原告:吕月民,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江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月民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卞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3,252.5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20元/天×46.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含二期)、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5时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GU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联谊路出蕰川路附近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倪某某、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倪某某系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涉案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倪某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案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认可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涉案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应按免赔率10%扣除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锦江公司提供:收条。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4日5时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GU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联谊路出蕰川路附近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倪某某、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倪某某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二、涉案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19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计133,252.52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7年1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事发后,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共计5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作为被告锦江公司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因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6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3,252.52元,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含二期)16,9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结合案情及庭审诉辩意见,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酌情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4.衣物损费,酌定300元;5.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计1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16,9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计91,190元;结合事故赔偿比例并扣除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计70,406.56元;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律师费,计11,822.95元,与其预付款51,300元相抵扣后,剩余钱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月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计91,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月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计70,406.56元;
三、原告吕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9,477.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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