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吕林林
刘丽兴(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
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周杨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林林,女,汉族。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兴,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杨,男,汉族。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林林、周杨犯运输毒品罪、吕林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林林、周杨及辩护人刘丽兴、崔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吕林林、周杨在与犯罪嫌疑人肖立容(在逃)共同生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肖立容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肖立容的指使替肖立容给他人送毒品。2013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肖立容开车带着被告人吕林林、周杨前去接应毒品,被告人吕林林、周杨在意识到前去提取的货物中可能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依然根据肖立容的指使,在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旁的加油站等候从湖南常德开往西宁的长途车,并根据指使从该车上领取一个纤维袋和一个红色纸箱子。被告人吕林林、周杨刚接上货,就发现前来抓捕的民警,被告人周杨弃货逃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红色纸箱子内查获10袋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物。后民警带被告人吕林林、周杨到其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幸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从肖立容和吕林林共同居住的大卧室内查获塑料包装的两大袋、一中袋、两小袋白色颗粒物的疑似冰毒约150克,同时在该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疑似红色片剂状麻古两小袋二十粒,查获疑似绿色片剂状的麻古一小袋共十二粒。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173、17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红色纸箱子查获的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0袋,合计净重798.9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77.48%;从吕林林租住卧室内查获的:(1)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绿色片剂2袋(共12粒),净重1.13克;(2)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袋(共20粒),合计净重1.82克;(3)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1中袋,净重19.92克;(4)、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物1袋,净重43.52克;(5)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大块状晶体物1袋,净重48.27克;(6)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0.81克;(7)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1袋,净重0.11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吕林林、周杨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林林、周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替他人接应毒品798.9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林林非法持有毒品115.5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林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自己是受肖立容指使去接腊肉,不知道其中藏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1、从吕林林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吕林林所有,受其支配,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吕林林受肖立容指使接应毒品,是短途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周杨辩称自己不知道肖立容让接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杨主观上不确定、不明知受肖立容指使领取货物内藏有毒品,是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周杨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林、周杨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数额达798.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林林、周杨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吕林林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林林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林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吕林林粉红色直板触摸屏三星CT-C351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杨黑色直板触摸屏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黑色方形印有ROSAI字样电子称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林、周杨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数额达798.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林林、周杨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吕林林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林林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林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吕林林粉红色直板触摸屏三星CT-C351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杨黑色直板触摸屏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黑色方形印有ROSAI字样电子称一部依法没收。
审判长:陈海琦
审判员:汪克君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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