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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宋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
原审被告人晁某。
原审被告人范某。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宋某、晁某、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吕某、宋某、晁某、范某交叉结伙,趁湖屯镇滕头园林公司工人下班之机,到该公司白庄村南苗圃基地内多次盗窃国槐树苗共计900棵,并将盗窃的国槐树苗种植到被告人吕某在白庄村承包的苗圃内。2015年5月6日,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已经挖出但尚未运走的国槐树苗25棵。经鉴定,被盗国槐树苗总价值22648元。其中:被告人吕某、宋某参与盗窃国槐树苗925棵,总价值22648元,未遂626元;被告人晁某参与盗窃国槐树苗600棵,总价值14690元,未遂626元;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国槐树苗500棵,总价值12242元,未遂6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滕头园林公司的2105棵国槐树苗被盗,价值7万元左右;清点后,发现又有人偷走25棵,还没来得及运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查看过吕某苗圃里的树,感觉像他们公司的有1000多棵。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吕某、刘某、宋某、晁某到滕头园林公司偷过一次树,偷了四五十棵国槐树苗。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一天下午,其和张某、宋某、晁某到滕头园林公司偷了三四十棵树苗。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宋某、晁某、王某甲、吕某到滕头园林偷过一次树,偷了至少20棵。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参与了两次偷树。一次是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宋某、吕某等人从滕头园林公司园林里偷了20多棵树;还有一次是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和宋某、吕某等人还是在滕头园林公司园林里偷了20多棵树。
6、山东省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泰肥价鉴字(2015)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国槐树价值22648元。
7、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吕某对种植在其苗圃内的国槐树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共有900棵系从滕头园林公司盗窃所得。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并且扣押的50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13、情况说明,证实滕头园林公司被盗苗木价值认定的相关依据。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5、镢一把、三轮车一辆,证实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16、被告人吕某、宋某、晁某、范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宋某、晁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镢一把、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吕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晁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四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其所在村村委出具材料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综合本案情节,可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吕某的定罪部分、对宋某、晁某、范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吕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凌强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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