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杨某
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法定代表人丁黎。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杨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李某、杨某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张家口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及另两案原告贾芸、吕滢璇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因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主张对四原告损失在500000元限额内愿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张家口通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吕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3486.42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张家口仁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病历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3、原告吕某主张误工费49001.4元[(3500元/月÷30天)×(330天+90天)],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神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吕某主张护理费44800元,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1500元[150元/天×(60天×2+60天)+(10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160950.24元[(24141元/年×20年×24%)+(8248元/年×20年×24%÷2人)+(16204元/年×13年×24%÷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街道办事处东方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9795.2元及被抚养人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5278.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及住宿费13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吕某上述损失共计4442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918元,赔偿吕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651元;
二、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吕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331.03元[(444231.06元-5918元-37651元)×50%];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吕某负担1300元,由李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及另两案原告贾芸、吕滢璇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因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主张对四原告损失在500000元限额内愿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张家口通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吕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3486.42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张家口仁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病历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3、原告吕某主张误工费49001.4元[(3500元/月÷30天)×(330天+90天)],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神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吕某主张护理费44800元,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1500元[150元/天×(60天×2+60天)+(10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160950.24元[(24141元/年×20年×24%)+(8248元/年×20年×24%÷2人)+(16204元/年×13年×24%÷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街道办事处东方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9795.2元及被抚养人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5278.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及住宿费13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吕某上述损失共计4442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918元,赔偿吕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651元;
二、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吕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331.03元[(444231.06元-5918元-37651元)×50%];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吕某负担1300元,由李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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