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户景阳
原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吕金袁,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职务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诉被告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存霞独任审判,后转入合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金袁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18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广平县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和小区门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而后驶向道路南侧撞上站在道路南侧的赵俊娥及在路边停留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俊娥及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吕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道路隔离护栏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郭某某驾车逃逸。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娥、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已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后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强制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车损,鉴定费,共计22156.48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合理合法的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相关证据是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醉酒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为其母亲赵俊娥垫付住院费1万元,本案不再承担。
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6192.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600元)。
3、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2天×15元=18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本院依法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2天=507元。
5、对于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
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479.88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且另案原告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同意本案不再分割医疗费部分。
死亡、伤残赔偿金情况也是如此赔付,不再分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16972.88元。
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付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健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79.88元。
二、驳回原告吕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吕健龙负担5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6192.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600元)。
3、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2天×15元=18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本院依法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2天=507元。
5、对于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
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479.88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且另案原告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同意本案不再分割医疗费部分。
死亡、伤残赔偿金情况也是如此赔付,不再分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16972.88元。
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付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健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79.88元。
二、驳回原告吕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吕健龙负担5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殷存霞
审判员:申骁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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