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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飞兵、审判员王强祥、人民陪审员李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某某、被告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15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误工费122050元、护理费31700元、交通费7428元、伙食费1432元、住宿费11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8000元;前款由被告菏泽公司、周口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应按96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按96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伙食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中外购药、外地就医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属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处理;护理费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伙食费缺乏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口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被告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PA7301/豫PB54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A30内圈155.4K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击前方违反停车规定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R32860的重型普通货车,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和乘坐在原告车内的许国付受伤。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现双侧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称被告周某某系其职员,履行职务行为的陈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菏泽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所作,具有相应的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的损伤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其所遭受的损失在持续过程中,故未丧失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口公司系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部分中外购药485.30元,无相应的处方,且无法证明与其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087.9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标准不当,本院确定为106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76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相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7324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应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34019.17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结合其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7,原告主张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鉴定费14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6000元;10,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被告周某某、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某58000元;
二、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10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324元、误工费34019.17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赔付的58000元,余款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983.34元,该款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
三、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77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334.3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724.7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609.58元,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飞兵
审判员 王强祥
人民陪审员 李杰

书记员: 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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