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与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交警队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侯艳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吕广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顺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中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被告中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艳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4.92元;2、伙食补助费700.00元;3、交通费300.00元;4、拖车费、痕检鉴定费、酒精鉴定费合计1,200.00元;5、残疾器具费120.00元;6、误工费30,240.00元;7、护理费8,100.00元;8、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600.00元。合计106,046.52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王钢驾驶的黑A652HN号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其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会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拖车费、痕检费、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承担。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孚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和观点。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广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被告中孚公司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病历记载出院记录明确指出建议手术治疗,其中第四项指出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因其伤情如果手术治疗可能不会达到伤残程度,对之后的伤残鉴定有其关联性,而住院期间用的二甲双胍、格列美脲都是治疗糖尿病的药,与其因车祸引起的受伤的伤情无关联性,治疗费用内应扣除此项费用,临时医嘱记录单里关于检查糖尿病两项及血糖测定也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也应扣除此项费用。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宾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7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共支出医疗费5,424.9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内容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买拐杖和坐便一个合计120.00元,支出痕检鉴定费500.00元、拖车费200.00元、酒精鉴定费5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痕检费、酒精鉴定费、拖车费均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残疾用具费12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孚公司质证除残疾器具费无异议,其他费用我认为应该都是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五、摩托车损失修理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害后修理支出修理费、换件费6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未写出修理费、换件费各项详细花销,应提供修理项目的各项明细及修理的部件,此项费用不予承担。
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两个十级残。鉴定评残日起即医疗终结共224天。护理伤后1人2个月,支出鉴定费2,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因原告出院时医院明确指出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未手术,自行出院,导致现在鉴定出伤残,其不符合伤残在医疗终结期之后做鉴定,其未治愈未出医疗终结期,请法院合情裁定此项伤残鉴定。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做法鉴支出300.00元车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因国家规定交通费的赔偿应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给予赔偿,我公司会按国家规定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14天得交通费用。
证据八、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原告所持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刻字业,系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家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一年度的工资明细证明和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正规单位,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由其妻子吴艳芬护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孚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吕广顺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吕广顺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中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诊断书、病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提出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是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用药,治疗中遇到有糖尿病的患者,加一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有利于病情尽快治愈,此项费用是必要的治疗费用。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医药费和费用清单,能够证明支出医药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支出残疾器具费、痕检费、拖车费、酒精鉴定费的票据,能够证明支出上述费用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修理摩托车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的修理费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了原告没有医疗终结,没有手术治疗可能影响伤残评定结果,鉴定结论本身就证明了原告已经医疗终结了,是否手术治疗是病人的自主权,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影响伤残评定结果是或然的,也可能手术治疗了,评定结果等级反到高了的可能性。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系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八系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九系原告所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刻字业,系个体工商户。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十系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吴艳芬护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原告吕广顺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迎宾路三中南道口往北并道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王钢驾驶的黑A652HN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吕广顺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吕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广顺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内、前后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花医疗费5,424.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广顺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广顺做了司法鉴定,原告吕广顺的鉴定意见为:“吕广顺交通事故伤为两个十级残,鉴定评残日起即医疗终结,护理伤后1人2个月”。支付鉴定费2,100.00元,鉴定车费300.00元。现原告吕广顺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4.92元;2、伙食补助费700.00元;3、交通费300.00元;4、拖车费、痕检鉴定费、酒精鉴定费合计1,200.00元;5、残疾器具费120.00元;6、误工费30,240.00元;7、护理费8,100.00元;8、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600.00元。合计106,046.52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652HN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黑A652HN号车系被告中孚公司所有,王钢是被告中孚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钢驾驶。

本院认为,原告吕广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中孚公司司机王钢驾驶的黑A652HN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广顺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A652HN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吕广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钢是被告中孚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广顺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24.92元;
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
3、摩托车损失600.00元;
4、拖车费、痕检鉴定费、酒精鉴定费合计1,200.00元;
5、残疾器具费120.00元;
6、误工费30,240.00元;
7、护理费8,100.00元;
8、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
9、精神抚慰金2,400.00元。
二、上述1、2项合计6,824.9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述第3项摩托车损失6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述第5、6、7、8、9项合计95,121.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第4项拖车费、痕检鉴定费、酒精鉴定费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广顺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00元,减半收取1,179.00元,原告吕广顺已缴纳。鉴定费2,40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合计3,579.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吕广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宿梦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