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吕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标志牌轿车行驶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山湖路交口时,适遇合肥市高新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检查酒驾,因吕某某拒绝吹酒精检测棒检测酒精含量,民警欲将其带上执法车,吕某某拒不配合几次试图逃离且在执法点滋事,在民警将其带至执法车后,吕某某趁机扇打辅警杜学强脸部,致其右眼部充血、水肿,脸部软组织挫伤,后被民警合力控制移送蜀山公安分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9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病历、血液提取登记表、工作证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6.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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