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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8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因修建化粪池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双方在黄梅县吕弄村一组两家相邻处发生拉扯,朱某用手抓扯吕某某衣服,吕某某使用锹棍将朱某推倒在地,朱某再次抓住吕某某衣服时,吕某某双手将被害人朱某推倒在地,致使朱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6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吕某某对朱某进行赔偿,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已经履行,朱某书面对吕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吕某乙的证言;湖北省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5月5日14时许,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5月5日14时许,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审判长:唐永学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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