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甘岭区政府,住所上甘岭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上甘岭区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刘志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清波、人民陪审员武丽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与原告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董某某、秦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分别诉被告上甘岭区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甘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陈学林询问原告笔录。证实1、交集资款的过程以2、为什么从2006年以后才要集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1、这属于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在法律角度不属于证据;2、原告自己所说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方从来没有向政府主张过这笔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和形式,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乡企局向集资人出具的一份集资情况说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2000年9月20日部分集资人到乡企局要求说明集资款具体情况时,乡企局领导让财务部门出具了当时集资情况的详细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公章非乡企局公章,是否是乡企局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没有证据证实;2、情况说明与记账凭证直接冲突,体现在吕某某、秦某某是在1994年10月份交的集资款,而情况说明上乡企局转交给工商局(杨某某)最后一笔集资款是1994年9月20日,因此这份证据有虚假成份;3、这份说明无经办人签名、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证的形式。综合以上理由被告认为此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本单位集资款项问题作出的说明,加盖的是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公章,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代理人对该份说明上的印章是否是乡企局工作人员加盖的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集资说明中最后一笔集资款汇出的时间与集资人吕某某、秦某某集资的时间不符,被告代理人以此认为该份证据虚假的意见,因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将最后一笔集资款汇出的时间为1994年9月20日,吕某某、秦某某集资的时间为1994年10月28日,二人集资时间与最后一笔集资款汇出时间存在的时间差,只能说明吕某某、秦某某二人所交的款项不在集资说明范围之内,不足以证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另外该份说明中无经办人和无负责人签名属于需要补正的内容,由于该说明系2000年9月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出具的,目前该单位多年前已被撤并,已无法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进行补正,上述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法院依法向上甘岭区政府调取的关于上甘岭乡镇企业局职能撤并时间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1994年9月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主要领导召集本单位职工集资,与上甘岭工商局市场服务部合伙买林子,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集资50万(其中个人集资16人,合计22.9万元,本单位集资27.1万元)由上甘岭区工商局市场服务部牵头办理此事。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将收取的50万元集资款分别于1994年9月13日、1994年9月19日和1994年9月20日分三笔交给了上甘岭工商局市场服务部。1994年10月28日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向吕某某收取人民币一万元,并将该账目以“其他应付款”科目和收款凭证方式归入了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1994年度会计档案,收款凭证上记载交款事项为集资款。2011年3月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的工作职责被上甘岭区政府整合后划入上甘岭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本单位集资款项的说明证实,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于1994年9月20日已将本单位的最后一笔集资款交给了上甘岭工商局市场服务部,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凭证证实,在1994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交款一万元,原告所交的款项虽然在收款凭证上记载为集资款,但是否是上甘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出具的集资说明所指的集资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交的一万元现金的用途、去向等,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代理人关于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原告只是将物交给被告占有,并没有提出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借款纠纷的要求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集资即为合伙的观点,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而原告交集资款的时间为1994年,原告称发现集资款出现问题的时间是2006年,无论是最长诉讼时效,还是2006年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原告都远远超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武丽伟
书记员:闫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