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1,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吕某2,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吕某3,男,201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吕某2(系吕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吕某4,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竺某某(曾用名吕某6),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金某某,女,201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金某某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与被告吕某4、竺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1、吕某2暨吕某3的法定代理人,吕某4、竺某某、沈某某、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及吕某4、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吕某2、吕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吕某1、吕某2、吕某3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1,128,683.33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吕某1的父亲吕某5,后变更为吕某4,原、被告均为户籍在册人员,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合计金额为3,382,827.21元。吕某1、吕某2、吕某3认为,吕某1、吕某2、吕某3及吕某1妻子勾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均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勾某某应得份额应由吕某1、吕某2取得。征收补偿款应按照三个家庭均分,即吕某1、吕某2、吕某3分得三分之一。
吕某4、竺某某、沈某某、金某某辩称,不同意吕某1、吕某2、吕某3的诉请。系争房屋被征收人是吕某4,吕某1、吕某2、吕某3、勾某某没有实际居住,对房屋也没有任何贡献,不是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勾某某已经去世,不应考虑她的份额,且安置利益不应作为继承财产。即使吕某1、吕某2、吕某3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也只能分割价值补偿款,其余款项不应分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吕某4、吕某1均系吕某5(于1979年去世)的子女,勾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系吕某1妻子,吕某2系二人之子,吕某3系吕某2之子。竺某某系吕某1外甥。沈某某系吕某4之女,金某某系沈某某之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吕某5,后于1982年变更为吕某4。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吕某1、吕某2、吕某3、勾某某、吕某4、竺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八人户籍在册,其中竺某某户籍于1981年4月5日由上海市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吕某2、勾某某、吕某1户籍分别于1995年5月10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由黑龙江省伊春市迁入,吕某3于2012年8月2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吕某4、沈某某户籍均于2013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金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吕某2、勾某某、吕某1曾在系争房屋居住数年后搬离,系争房屋长期由竺某某居住。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2019年6月11日,吕某4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036,059.10元,装潢补偿11,67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3,34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万元、促迁促搬奖30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0,307.21元。上述款项共计3,382,827.21元,已由吕某4领取2,272,827.21元。
另查明,吕某1、勾某某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吕某4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吕某1、吕某2、吕某3提供的户口簿、征收协议,本院调取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吕某4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竺某某户籍在内且实际居住,本市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吕某1、吕某2、吕某3、勾某某、沈某某、金某某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虽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实际居住,但本市他处无其他福利性质的住房,亦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征收补偿款项不应分得。勾某某于征收之后去世,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吕某1、吕某2共同分得。综上所述,吕某1、吕某2、吕某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某1、吕某2、吕某3应共同分得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128,683.33元。
案件受理费14,958.15元,减半收取7,479.08元,由吕某4、竺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吕某4、竺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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