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1,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2,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吴春建,被告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名下的银行存款、社保结余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原告吕某1、一子被告吕某2。吕文康于2015年1月22日报死亡,蔡秀英于2017年3月2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吕文康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他财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吕某2辩称,关于系争房屋,被继承人蔡秀英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在房屋中的份额由吕某2继承,故被继承人吕文康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蔡秀英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享有系争房屋5/6的产权份额。关于存款和社保结余,大部分已经由被告支取,要求先扣除被继承人吕文康的丧葬费人民币13,172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蔡秀英的丧葬费5,775元、墓地费用50,560元后再行分割。且蔡秀英口头生前表示,其所有财产都留给被告,存款有结余的话赠与被告,不够的话由被告来补贴。因被告对蔡秀英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对蔡秀英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被告吕某2提交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书》、殡葬费用发票、收据、墓地购买发票、吕文康、蔡秀英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以证明其主张。
针对被告吕某2的辩称,原告吕某1表示:不认可该公证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蔡秀英长期服用药物产生副作用,其精神状态并不适合立遗嘱,公证遗嘱并非蔡秀英真实意思的表示。另被继承人吕文康名下的房屋系动迁所得,原告对于房屋有较大贡献,因为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而多分了1/4的面积,且原告单位出资14,612元购买了10.66平方米的面积,原告还支付了6,000余元购买多余面积的差价,另系争房屋的装修款亦由原告出资。被告吕某2长期在外地工作,在其回沪之前,都是由原告照顾两名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吕文康死亡时,原告曾给付被告7,500元用于丧葬费。原告有心照顾被继承人蔡秀英,但由于蔡秀英和被告共同居住,原告被被告拒之门外,在蔡秀英病重之时,被告拒绝除血管活性药物以外的抢救措施,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单方秘密拒绝对蔡秀英治疗,对蔡秀英有遗弃行为,甚至连蔡秀英死亡时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见母亲最后一面,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两名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擅自支取其银行存款和领取丧葬费,有侵吞遗产的事实,故被告对于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提交上海市大场医院《出院小结》、《死亡小结》、《上海市同济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艾司唑仑片等药物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并申请被继承人蔡秀英的外甥女GingerJiang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
针对原告吕某1的补充意见,被告吕某2辩称:被继承人吕文康死亡后,本来由其和吕某1轮流照顾蔡秀英,但吕某1在照顾蔡秀英时两人发生争执,导致蔡秀英不要吕某1照顾,并主动立下公证遗嘱,并非被告控制蔡秀英,将吕某1强行排除在外。立遗嘱前后蔡秀英虽有服药,但精神正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前,吕文康向吕某2讨要20,000余元,称用于补偿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贡献和购买多余面积的差价,若补偿不到位,吕文康不可能顺利拿到产证。关于房屋装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关于吕文康的丧葬费,被告认可原告为吕文康办理殡葬事宜曾向被告支付过丧葬费总额的一半即6,5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原告。被告提交蔡秀英《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吕某1、一子吕某2。吕文康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1月22日报死亡,蔡秀英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并于同日报死亡。吕文康、蔡秀英的父母均在此之前死亡。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于2001年1月登记在吕文康名下。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吕文康于1995年2月25日与普陀房地产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应安置人为吕文康、蔡秀英、吕某1、吕某2、吕林杰五人,安置居住面积为32.33平方米,其中与吕文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10.66平方米,合资费为14,612元。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丧葬费12,911.70元、15,693.80元,均由被告吕某2领取。吕文康死亡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由吕某2支取6,72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该账户尚余2.35元。蔡秀英死亡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由吕某2支取4,483元,截至2017年7月3日,该账户尚余0.28元。
审理中,证人GingerJiang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于2015年3月去过舅妈蔡秀英家,蔡秀英聊天时神智时而清楚,时而不清楚,蔡秀英让原告少去她家,因为自己生活不能自理,要看别人脸色,且蔡秀英和证人母亲说过身后事,表示儿女都一样。
2015年3月19日,被继承人蔡秀英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主要内容:“我丈夫吕文康是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该房屋是我和吕文康的夫妻共有财产。吕文康已于2015年1月去世,上述房屋未曾分割,也未办理继承手续。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以及我继承吕文康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后所应得取得的产权份额均留给我的儿子吕某2一人继承。二、吕某2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与其配偶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该份公证遗嘱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
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吕某2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0月11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79,000元,地上建筑面积单价48,500元/平方米。以上评估费9,177元,由吕某2垫付。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明细。经法院调取,吕文康、蔡秀英在中国工商银行无存款账户,吕文康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账户,吕文康死亡后(2015年1月21日——2018年1月28日期间),其建设银行各账户分九次被支取230,000元,吕某2确认该款由其支取。被继承人吕文康(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变更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尚未支取,截至2018年8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22,467.50元。蔡秀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在2003年至2010年均已被支取,在其死亡后账户上无存款。
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死亡后,被告吕某2为办理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等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吕某1为办理吕文康的丧葬事宜亦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公证遗嘱。被继承人蔡秀英通过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继承吕文康所得的产权份额留给吕某2一人继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1对公证遗嘱的内容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内容;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提起公证复查申请,公证处已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能否以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大从而在继承时予以多分。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两名被继承人和原、被告及被告配偶均系拆迁安置对象,但系争房屋最终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文康一人名下,按照物权公示的原则,即使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有贡献,亦不影响被继承人吕文康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且该房屋系吕文康与蔡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系争房屋系吕文康和蔡秀英的遗产。因吕文康先于蔡秀英死亡,未立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系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应先分出归蔡秀英所有,其余1/2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吕文康的遗产。蔡秀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享有该遗产1/3的产权份额,即蔡秀英在世时享有2/3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蔡秀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根据该公证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2/3的产权份额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故蔡秀英死亡后,被告继承该2/3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吕某1对于系争房屋享有1/6的产权份额,被告吕某2享有5/6的产权份额。因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较多,故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13,166.67元。原告以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大要求在继承时予以多分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存款及丧葬费的继承。原告以被告强行隔离被继承人蔡秀英与原告以致原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有侵吞遗产的事实为由而要求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被告以蔡秀英和原告发生争执,不要原告赡养,被告对蔡秀英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对被告适当多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款项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吕文康死亡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由吕某2支取230,000元,尚余22,467.50元未支取;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由吕某2支取6,72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该账户尚余2.35元。上述金额共计259,189.8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上述金额的1/2即129,594.92元应先分出归蔡秀英所有,其余129,594.93元为被继承人吕文康的遗产。吕文康死亡后,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和购买墓地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4,000元(含吕某1支付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应当从129,594.93元中予以扣除,尚余65,594.93元,另吕文康单位发放丧葬费12,911.70元,上述金额共计78,506.63元,蔡秀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享有1/3,即26,168.88元。被告辩称蔡秀英生前已将所有财产赠与被告,但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蔡秀英的身体状况、日常开销及养老金收入,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及蔡秀英继承所得的存款可以作为蔡秀英遗产的一部分。蔡秀英去世后,活期存折遗留存款4,483.28元,与夫妻共同存款一半129,594.92元、继承所得的26,168.88元,共计160,247.08元。蔡秀英死亡后,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亦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160,247.08元中予以扣除,尚余155,247.08元,另蔡秀英单位发放丧葬费15,693.80元,上述金额共计170,940.88元,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享有1/2,即原、被告各享有85,470.44元。综上,两名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及丧葬费,原、被告各享有111,639.32元。被继承人吕文康(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变更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蔡秀英(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变更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尚有结余,故上述账户内的权益应由原、被告各享有1/2,为方便办理,本院确定将上述三个账户内的权益归被告吕某2享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已计算在遗产总额中)。因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其余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已由被告吕某2支取殆尽、单位丧葬费已由被告吕某2领取,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11,639.32元。另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支付吕文康丧葬费6,500元,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500元。即存款及丧葬费部分被告需向原告共计支付118,139.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吕文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吕某2所有;被告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1房屋折价款513,166.67元;原告吕某1应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十日内协助被告吕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吕文康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含尚未支取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蔡秀英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账户内的权益均由被告吕某2享有;被继承人吕文康、蔡秀英的丧葬费由被告吕某2享有,被告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某1支付补偿款共计118,139.32元(含返还的丧葬费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00元,由原告吕某1承担3,169元,被告吕某2承担13,431元;评估费9,177元,由原告吕某1承担1,752元,被告吕某2承担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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