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8年2月18日18时30分,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39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流镇沟盘河桥南路段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宋大宇驾驶的京P×××××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吕某某负同等责任,宋大宇负同等责任。京P×××××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02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169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6190元,评估费721元,要求被告赔偿988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8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没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有异议,没有银行流失予以佐证,护理人的营业执照法院依法核实,仅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勘察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并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吕孟昌打零工,与原告提供证据矛盾,因此护理误工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等级过高,护理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过高且为原告自行委托,我司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报告照片原告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8时30分,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39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流镇沟盘河桥南路段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宋大宇驾驶的京P×××××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吕某某负同等责任,宋大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日,伤情为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肾挫伤、手浅表损伤,支出医疗费21024.65元,其中被告宋大宇垫付7000元。2018年8月30日,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车祸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150天;3、被鉴定人吕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1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21元。原告为阳信恒兴畜牧清真肉类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4650元、4650元,因事故误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吕孟昌护理,吕孟昌从事批发零售业,因事故误工。原告之父吕振亮,超75周岁,农村居民,由原告等4人对其赡养。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0342元(以下简称数据“B”),山东省2017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108元。京P×××××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阳信恒兴畜牧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涉案驾驶员驾驶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宋大宇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0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原告住22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295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50日、每日按事故前原告工资日均值合理,本院认定),护理费16904元(原告主张吕孟昌护理92日、每日按山东省2017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108元的日均值,院内另一护理人员每日70元合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0236元(数据A×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元(10342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6190元,评估费721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4578.6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94578.6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16904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77983元,剩余损失1659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0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779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向原告吕某某赔偿10787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9780元,履行方式为汇入原告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新
书记员:韩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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