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树来,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树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秀、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树来及其辩护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吕树来到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2等34人的陈述,证人郑某、路某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汇鑫合作社存单,被告人吕树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树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吕树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吕树来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自筹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吕树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吸收的张某10名下的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吕树来向社会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将吸收的资金交予汇鑫合作社,将吸收的张某10名下的资金不计入犯罪数额于法无据,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树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井长生 审 判 员 尹爱荣 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
书记员: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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