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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殿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殿霞,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维安,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吕殿霞与被告黄维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殿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黄维安、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90,92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6元、衣物损2,659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维安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维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22时21分许,被告黄维安驾驶牌号为皖NRXXXX微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天星路高田路北约5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维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构成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维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和律师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药费金额90,918.87元,原告在消化内科治疗的16元与本案无关,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原告肢体XXX伤残,但不认可精神XXX伤残;住院期间陪护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22时21分许,被告黄维安驾驶牌号为皖NRXXXX微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天星路高田路北约5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维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0,902.87元(已剔除消化内科的16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拐杖和轮椅共计支出1,716元;原告还支付住院期间18天的陪护费1,2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肢体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殿霞之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侧胫骨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精神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殿霞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再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上海闵行区民办新华皖苏幼儿园签订《退休返聘劳动协议》,原告在该幼儿园从事后勤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该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餐费为每月2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皖NRXXXX微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退休返聘劳动协议、工资表、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办学许可证、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维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殿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维安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安邦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邦公司提出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邦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退休后仍被返聘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退休返聘劳动协议》、《工资表》和其它因素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90,9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4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5,34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返聘协议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5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后为康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为1,716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本院确定为6,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9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91,480.47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3,024.38元;由被告黄维安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殿霞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殿霞人民币133,024.38元;
  三、被告黄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殿霞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0.30元,由原告吕殿霞负担人民币592.06元,被告黄维安负担人民币2,368.2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殿霞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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