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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李某某、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胡真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史雪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李某某、许某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胡真宇、史雪英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5日、10月22日李某某、许某某因木方加工资金周转,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胡真宇、史雪英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某、许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李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吕永华多次向李某某、许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4月2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吕永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转让的债权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为,甲方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或《网络借贷协议》(借款人李某某,合同编号1457578489),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现该债权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吕永华签字,2017年4月21日。”。2、2017年4月21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该债权收购证明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李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1457578489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4月21日。”。3、2017年4月21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致李某某,身份证号,鉴于2016年10月22日,您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7578489),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并且您已收到该笔借款,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根据电子借条之约定,现郑重通知你,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债权人对您的该笔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吕永华,请您接到本通知之日后,立即向受让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4月21日。”;3、短信信息截屏一份;4、邯郸市翼龙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吕永华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盟商负责人的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函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上证据1-4,拟证明李某某、许某某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5、2016年9月25日李某某、许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6、2016年10月22日李某某、许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合同编号1457578489,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用于木材加工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21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7、李某某账号电脑截屏信息一份。以上证据5-7,拟证明李某某、许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8、2016年9月25日胡真宇、史雪英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胡真宇、史雪英自愿为李某某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许某某、胡真宇、史雪英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某某、许某某、胡真宇、史雪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10月22日李某某、许某某以木材加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21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第四条违约责任6、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李某某、许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2016年9月25日胡真宇、史雪英对李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担保函“第二条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三、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某、许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1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李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1457578489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李某某、许某某,告知其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李某某、许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庭审中,吕永华主张其诉求李某某、许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李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胡真宇、史雪英对李某某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胡真宇、史雪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财保1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相关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胡真宇、史雪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许某某以木材加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李某某、许某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李某某、许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李某某、许某某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依法取得了李某某、许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李某某、许某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李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永华诉求胡真宇、史雪英对李某某、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胡真宇、史雪英出具担保函中仅对李某某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胡真宇、史雪英对李某某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许某某、胡真宇、史雪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真宇、史雪英对李某某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某、许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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