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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段青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陈红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段青某、张某某、陈红新、张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相关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证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青某、张某某、陈红新、张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青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段青某、张某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陈红新、张义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段青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11日段青某、张某某因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2015年6月1日陈红新、张义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段青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段青某、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段青某偿还了该笔借款,依法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后吕永华多次向段青某、张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7年7月20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吕永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转让的债权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或《网络借贷协议》)(借款人:段青某,合同编号1433716156)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现该债权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吕永华签字按印。”
2、2017年7月20日温州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该债权收购证明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段青某(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433716156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7月20日。”;
3、2017年7月20日温州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致段青某,鉴于2015年6月11日,您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33716156),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并且您已收到该笔借款,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现郑重通知你,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债权人对您的该笔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吕永华,请您自接到本通知之后,立即向受让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
4、邯郸市翼龙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吕永华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盟商负责人的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函及营业执照各一份;
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翼龙贷公司的员工,吕永华是翼龙贷临漳公司的负责人。吕永华取得本案债权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段青某、张某某、陈红新、张义”及短信信息截屏两份;
以上证据1-5,拟证明段青某、张某某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6、2015年6月1日段青某、张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
7、2015年6月11日段青某、张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合同编号1433716156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1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以上证据6-7,拟证明段青某、张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存在。
8、2015年6月1日陈红新、张义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陈红新、张义自愿为段青某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段青某、张某某、陈红新、张义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段青某、张某某、陈红新、张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11日段青某、张某某因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款电子借条记载“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1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日陈红新、张义对段青某借款60000元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第二条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段青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20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段青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433716156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7月20日。”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段青某、张某某,告知其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段青某、张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
庭审中,吕永华主张其诉求段青某、张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同时认可段青某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段青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陈红新、张义对段青某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段青某、张某某因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段青某、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段青某、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依法取得了段青某、张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段青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段青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于庭审中,吕永华认可段青某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故段青某、张某某应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吕永华诉求陈红新、张义对段青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陈红新、张义对段青某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出具担保函本案中,陈红新、张义出具担保函中仅对段青某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红新、张义对段青某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段青某、张某某、陈红新、张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青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红新、张义对段青某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段青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段青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云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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