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王某月之妻。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王某月、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月、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月、李某某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催收费。3、判令李秀良、陈海英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某月、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秀良与陈海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月、李某某以经营干货超市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平台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7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七,如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李秀良、陈海英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罚息、经济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某月、李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3.5万元,拒不偿还下余款项。由于原告与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关协议,原告吕永华代被告王某月、李某某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台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原告与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原告取得了该笔债权。原告吕永华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月、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李秀良、陈海英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吕永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秀良、陈海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吕永华要求被告王某月、李某某偿还3.5万元本金及按年息17%偿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吕永华要求被告王某月、李某某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催收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吕永华是否合法的取得了本案的债权?
本案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兴起的新型借贷纠纷。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月、李某某通过翼龙贷公司平台借款7万元,翼龙贷公司向其收取17%的年利息于法有据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二被告签字认可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成立并生效,其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逾期催收费,上述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的本质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几项费用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吕永华作为翼龙贷公司在临漳的加盟商,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2017年2月28日通过翼龙贷公司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收购了该笔债权,并通知二被告债权发生转移。原告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吕永华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月、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包括2016年4月份、5月份、10月份和2016年12月20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月、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包括2016年4月份、5月份、10月份和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永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某月、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郝飞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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