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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王某某、刘娟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刘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王某某、刘娟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刘娟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刘娟娟立即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注:利息从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王某某、刘娟娟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负担逾期催收费;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刘娟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0日,王某某、刘娟娟因资金周转,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如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王某某、刘娟娟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吕永华代王某某、刘娟娟通过翼龙贷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吕永华多次要求王某某、刘娟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刘娟娟拒不偿还借款。
王某某应诉后未答辩。
刘娟娟应诉后未答辩。
吕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9月20日,王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用于扩大经营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19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2、2016年9月18日,王某某、刘娟娟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
3、王某某在翼龙贷公司的个人运营账户信息截屏六页;
4、翼龙贷公司多次贷贷款收费明细表一页;
5、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一页,证明2016年9月21日,翼龙贷公司向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临漳支行转账56308元;
6、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内容为“债权收购证明,兹有王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1457279899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
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1月2日,翼龙贷公司将王某某签订的编号为1457279899《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吕永华”;
8、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1月2日,翼龙贷公司通知借款人王某某,已将编号为1457279899《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吕永华;
9、翼龙贷公司风控审核系统截图二页,证明翼龙贷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吕永华;
10、王某某借款项目截图一份;
11、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2、邯郸市翼龙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运营证明及吕永华身份证明一份;
王某某、刘娟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王某某、刘娟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到期应偿还本息708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19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刘娟娟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1月2日翼龙贷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该证明记载:“因王某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王某某、刘娟娟,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王某某、刘娟娟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一、被告王某某、刘娟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娟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0日,王某某、刘娟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王某某、刘娟娟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王某某、刘娟娟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王某某、刘娟娟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王某某、刘娟娟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王某某、刘娟娟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王某某、刘娟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刘娟娟给付吕永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成举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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