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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贾某某、尚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尚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贾某某、尚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被告贾某某、尚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某某、尚红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贾某某、尚红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诉讼费由贾某某、尚红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贾某某、尚红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4日、6月26日贾某某、尚红某以经营养羊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贾某某、尚红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贾某某、尚红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吕永华多次向贾某某、尚红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温州翼龙贷公司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债权收购凭证,运营商,全称吕永华,身份证号,垫付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零玖佰元整,电子协议编号1435324768,借款人贾某某,借款时间2015年6月26日,借款金额60000元,逾期时间2016年6月25日,付款原因:借款人因逾期还款。基于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运营商应当收购债权。”;
2、2016年7月5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贾某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功向贷出方借款,(详见协议编号:1435324768网络借款电子协议)。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贾某某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向贷出方还款,但其本人未能按期还款,吕永华于2016年7月5日收购了该笔债权,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
3、短信信息截屏壹份;
4、家访记录表;
5、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吕永华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盟商负责人的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函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1-5,拟证明贾某某、尚红某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6、2015年6月14日贾某某、尚红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
7、2015年6月26日贾某某、尚红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县扩大规模,还款日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以上证据6-7,拟证明贾某某、尚红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存在。
贾某某、尚红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贾某某、尚红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4日、6月26日贾某某、尚红某以经营养羊场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贾某某、尚红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5日翼龙贷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及凭证,该证明记载:“因贾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吕永华已代贾某某收购了诉争的债权,取得了诉争借款的债权”。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贾某某、尚红某,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贾某某、尚红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吕永华主张其诉求贾某某、尚红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并认可贾某某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贾某某、尚红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贾某某、尚红某以经营养羊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贾某某、尚红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贾某某、尚红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贾某某、尚红某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贾某某、尚红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贾某某、尚红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贾某某、尚红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永华诉求贾某某、尚红某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庭审中,吕永华认可贾某某按约定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25日,故贾某某、尚红某应自2016年4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贾某某、尚红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尚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贾某某、尚红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贾某某、尚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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