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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春与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永春,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何云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永春与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八级工伤的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461.0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19,270.2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辅助器具费85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食宿费937.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8,250.8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62.63元;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年终绩效工资差额1252.00元;8.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注射玻璃酸钠的费用每年150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申请仲裁后,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没有按照实际工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被告在仲裁开庭时也明确承认没有派人护理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绩效工资是职工福利待遇的一种,原告应依法享有与在职职工一样待遇,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对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仲裁裁决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注射玻璃酸钠所需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10月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2700.00元应属于原告2016年的工资收入,不应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相关费用由谁支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全部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负担。故原告不应承担工伤期间的任何费用,超过工伤保险范围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吕永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工伤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1月9日发生两次工伤事故,工伤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八级,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被告给原告缴费的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16年和2017年工资收入凭条,证明原告2016年12个月工资总额是77,661.78元,2017年12个月工资总额是65,599.15元,两年的工资差额为12,062.63元;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5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4天;5.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短期避免下地活动,休息两个月,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6.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医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药费和检查费为19,270.20元,应由被告单位承担;7.支具和拐杖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85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37.00元;9.门诊诊断书17张,证明原告定期到医院复查,并遵医嘱休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10.护理人员吕斌、王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吕斌是原告儿子,王广春是原告妹夫;11.2017年3月28日仲裁申请书,证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工伤后,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九级工伤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256.00元。
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参保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或出现复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超出规定的由本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如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原告未到外地就医,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2017年1月9日至10月21日为原告停工留薪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原告2016年7月发生过一次工伤,为照顾原告患病期间的生活,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补助费,做在原告9月份工资中,后又给付原告2700.00元,做到原告10月份工资中,两次补助费共计5700.00元,不应计入原告2016年工资收入。原告停工留薪期,被告没有减少其收入,不存在补差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只有一天为一级护理,其余无护理记载,原告护理费被告不应支付。关于绩效工资,有军品任务时有绩效工资,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至年底未上班工作,故原告没有绩效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单位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吕永春核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29.00元;2.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证明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9.00元;3.2016年1-12月发放工资名册,证明原告2016年全年工资收入总额77,661.78元,因原告第一次受工伤,给其补助费3000.00元做到9月份工资,后又给其2700.00元补助费做到10月份工资,5700.00元是受工伤的补助,减去5700.00元后原告2016年工资总额为71,961.78元;4.2017年1-12月发放工资名册及交通银行存款单,证明2017年原告实际工资总额65,633.00元;5.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结构工资实施办法、2017年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计件工资的工资发放结构及计算方式,绩效工资属于奖励工资不是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按年平均工资支付,员工的绩效工资是不一样的,已经给吕永春发放绩效工资278.00元;6.收条,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单位借给吕永春5000.00元治疗工伤,原告至今未归还;7.常松、高殿明、陈立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计件工资发放标准及绩效工资发放依据和标准,2017年10月吕永春开始上班,2016年给吕永春做5700.00元补助费,2016年7月7日借给吕永春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7、9、10,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不属于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永春系被告单位总装一厂装卸工段职工,被告单位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4日原告因工受伤,2016年12月16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因工受伤,2017年12月1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中医院治疗,住院57天,医疗费43,434.43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8,161.54元,原告自费16,866.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及妹夫。出院后原告自费支付了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2017年12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9.00元。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65,633.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合计77,661.78元,其中2016年9月工资明细记载工伤工资3000.00元,2016年10月工资明细记载药费补充2700.00元。被告依据《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计件单位工资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原告发放2017年绩效工资248.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461.02元;医疗费及检查费19,270.22元;辅助器具费850.00元;交通食宿费937.00元;护理费23,878.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62.63元;年终绩效工资差额1252.00元;注射玻璃酸钠的费用每年1500.00元。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62.6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给付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征费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基数。原告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提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负伤,不应自行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费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19,27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非正式票据金额,扣除统筹支付金额,按17,882.9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辅助器具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派人护理,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前3天2人护理,后54天1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108.60元(151.81元/天×3天×2人+151.81元/天×54天×1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合计为77,661.78元,其中药费补充2700.00元不应计算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为74,961.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5,633.00元,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28.78元。被告单位制定的《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计件单位工资实施办法》中关于绩效工资的规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发放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248.00元,故原告要被告给付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每年注射玻璃酸钠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春医疗费17,882.98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春辅助器具费85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春护理费9108.6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春停工留薪期工资9328.78元;
五、驳回原告吕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颖
人民陪审员 徐向荣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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