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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胜与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永胜,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永胜,职务不详。
  原告吕永胜与被告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向贷款公司借款,获知其名下的被告公司涉诉,导致无法获得贷款,才知自己被人冒名注册了公司。原告随后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发现他人于2006年7月6日开始冒用原告的名义申请被告核名,并将原告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办理登记。而此前原告不慎丢失过身份证。原告未出资设立被告公司,被告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中原告签名均是虚假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股东为原告与卢学壮两自然人,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告章程、验资报告记载,原告出资额为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以货币形式于2006年8月22日前出资完毕。2009年4月19日被告被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存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原告签名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该所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落款为“2006年7月6日”的《承诺书》、“2006年7月6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06年8月15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06年8月15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06年8月22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6年7月15日”的《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章》、“2006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7月10日”的《租赁协议》、“06年8月15日”的《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中落款为“吕永胜”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述九个“吕永胜”检材签名与“吕永胜”样本签名之间的笔迹特征差异点量多质高,特征总和均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并作出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的“吕永胜”签名均不是吕永胜所写。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记载内容为判断的形式要件,以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实际出资等为判断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体现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若否认股东资格关系则应以实质要件是否能推翻形式要件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本案中,被告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其股东身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的股东,则原告应在该股东资格否认关系中对其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具有成为被告股东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成立时,设立公司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登记或由他人代签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原告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其次,虽然原告否认其履行过出资义务,但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原告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并经专业审计机构验资确认,该行为符合股东资格审查的实质要件,且原告对此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信。最后,原告虽然称其身份证曾丢失过,但其身份证复印件却在被告工商档案中留存,故原告应对其身份被冒用登记的主张尽到举证责任,现仅凭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要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永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原告吕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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