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波,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波诉称,2016年7月19日,张德士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蒙阴县浩阳物流公司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及乘车人张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58105.8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伤残费201888元、误工费27240元、护理费99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02554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5776.15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87132.8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一般为10%到20%,本次交通事故有二位伤者,交强险应该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且应该查清驾驶员及车主是否给予原告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5时05分,吕波驾驶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载张利)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浩阳物流公司路段逆行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德士驾驶的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纲车相撞,造成吕波和吕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吕波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8105.85元。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分别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尚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伍万元。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恢复期间需两人护理。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到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吕波系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处Ⅷ、一处Ⅹ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为24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0255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张德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3.50元,其居住地为城镇规划范围。受伤期间由其亲属何彦花、吕晓晨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86.42元。
另查明,张德士驾驶的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邯郸市驰顺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共计10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吕波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76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德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张利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
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张德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15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鉴定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吕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05.8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误工费27240元、护理费99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02554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检查费762元,共计455838.15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83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15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书记员: 曹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