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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总经理。
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20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4,80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吕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才向卢丹交付房屋,逾期交房497天,被告应赔偿违约金64,801.60元。
万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鑫海公司辩称: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与鑫海公司无关,故原告应向万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吕某某、鑫海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吕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盛和湾小区4号楼3单元1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0.60平方米,房价款为651,928.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
2014年4月2日,鑫海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转让在建工程合同书》,约定:鑫海公司将齐齐哈尔市二〇三医院A-01地段盛和湾小区在建工程项目转让给万达公司,以鑫海公司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万达公司,并缴纳了相关的转让税费,鑫海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与万达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销售许可证等证件的更名手续。2014年10月10日,齐齐哈尔市房产管理局下发《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函》,其主要内容为原二〇三医院A-01地段盛和湾小区在建工程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继续履行该项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被通知进户。万达公司实际交房时已逾期497天,按照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为64,801.60元。原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万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后,对案涉建筑工程进行了开发建设,但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导致房产交付迟延,应对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万达公司给付违约金64,80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鑫海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鑫海公司与该合同无关,故鑫海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鑫海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4,801.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山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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