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海峰
刘站红(河北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海峰,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海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吕海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的冀TEKXXX号
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承保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零时到2013年6月20日24时止,不计免赔。
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刘玉杰与原告吕海峰在武邑县审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玉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出具第2013211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玉杰与吕海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海峰就赔偿事宜与刘玉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玉杰家属人民币3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玉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等各项损失计320000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认定予以认可。
我公司对原告自行赔偿第三者损失未经我公司书
面同意,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损失。
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
各项损失待法庭调查时再一一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依据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述称与诉称一致,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详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0543元每年×20年=410860元;2.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3.医疗费:共计1161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为1×50元=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49年4月出生,63岁,12531元×17年÷2=106513.5元,女儿刘雅琳:2004年5月出生,12531元×8年÷2=501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
具体计算方法:按责任划分后,强制险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医疗费1万=12万,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860+19771+11611.62+106513.5+40000+5000+1000)=474756.12;474756.12÷2=237378.06;237378.06+120000元=357378.06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复核决定书
各一份;二.刘玉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刘玉杰的诊断证明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刘玉杰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13张,证明刘玉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病例诊断情况;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刘玉杰的用药明细4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的医药费单据24张,共计11611.62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一份;吕海峰与刘玉杰家属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吕海峰赔偿刘玉杰家属35万元;阜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刘玉杰父亲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刘玉杰家庭的户籍证明一份;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刘玉杰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刘玉杰死亡的事实,系非农业户口;武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一份;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吕海峰的身份情况的证明;被告吕海峰行驶证一份;被告吕海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自行赔偿三者损失未经我公司书
面同意,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三者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另外,我方对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要求法院
进行核定。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
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已经赔偿第三方损失的情况下,依法要求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诉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刘玉杰的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项计算有误,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母亲刘桂然,1949年4月出生,现年64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应抚养16年,有两个抚养人(含刘玉杰);女儿刘雅琳,2004年5月9日出生,现年9周岁,应抚养9年,有两个抚养人(含刘玉杰)。
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母亲刘桂然与女儿刘雅琳共同被抚养9年,各有两名被扶养人,计算为12531元×9年=112779元;母亲刘桂然单独被抚养7年,有两抚养人,计算为12531元×7年÷2=43858.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779元+43858.5元=156637.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项40000元数额过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5000元。
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应依据当地丧葬习惯,按照处理丧葬事宜共7人误工7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据,每人每日工资37.6元,本院按照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酌定该项损失为7人×7天×37.6元=1842元。
交通费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据刘玉杰住院一天治疗和本地丧葬情况,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必然结果,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依据客观现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较适宜。
受害人刘玉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567497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116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4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6572元。
受害人刘玉杰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91572元中的8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065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系数(50%)计算担负应为:506572元×50%计253286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应依法承担造成刘玉杰死亡的总损失应为253286元+120000元计373286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平安保险应依法承担的保险限额320000元。
虽然原告已赔偿受害人35万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32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吕海峰保险金32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
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已经赔偿第三方损失的情况下,依法要求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诉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刘玉杰的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项计算有误,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母亲刘桂然,1949年4月出生,现年64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应抚养16年,有两个抚养人(含刘玉杰);女儿刘雅琳,2004年5月9日出生,现年9周岁,应抚养9年,有两个抚养人(含刘玉杰)。
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母亲刘桂然与女儿刘雅琳共同被抚养9年,各有两名被扶养人,计算为12531元×9年=112779元;母亲刘桂然单独被抚养7年,有两抚养人,计算为12531元×7年÷2=43858.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779元+43858.5元=156637.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项40000元数额过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5000元。
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应依据当地丧葬习惯,按照处理丧葬事宜共7人误工7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据,每人每日工资37.6元,本院按照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酌定该项损失为7人×7天×37.6元=1842元。
交通费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据刘玉杰住院一天治疗和本地丧葬情况,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必然结果,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依据客观现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较适宜。
受害人刘玉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567497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116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4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6572元。
受害人刘玉杰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91572元中的8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065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系数(50%)计算担负应为:506572元×50%计253286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应依法承担造成刘玉杰死亡的总损失应为253286元+120000元计373286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平安保险应依法承担的保险限额320000元。
虽然原告已赔偿受害人35万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32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吕海峰保险金32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俊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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