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炳歧,道路危险货物押运员。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郭修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炳歧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炳歧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幸福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炳歧诉称:沧州市信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滕庄子工业园区德盛运输有限公司院内油罐车上装货时,不慎液碱溅入眼内,造成原告从油罐车上跌下受伤的意外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该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吕炳歧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50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5409.02元。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完毕;2.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零时止。其中,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限额400000元,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56000元,免赔100元。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10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黄骅市滕庄子工业园区德盛运输有限公司院内油罐车上装货时,不慎液碱溅入眼内,造成原告从油罐车上跌下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意外事故时,该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意外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上肢软组织损伤、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右眼外伤、右肩袖损伤,支付医疗费合计21909.02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7500元,原告主张75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津贴为4600元;4.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0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600元,合计1400元;5.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合计21131.2元。其中,医疗费16531.2元,住院津贴4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6531.2元、住院津贴4600元,合计21131.2元,履行了保险人责任;2.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未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保险责任;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8667-2002)标准评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伤害造成残疾,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因此,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条款》、《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条款》、《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在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因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天之内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且残疾赔偿金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沧州信捷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且于2016年1月5日收到了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而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联中注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该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联恰恰证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出具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当庭释明;2.就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因原告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本身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无必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均没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内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联注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证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更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意外事故时,上述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证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21909.02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合理费用。经司法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7500元,本院酌情确认7250元;
3.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津贴为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
4.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0元,是包括意外身故、残疾在内的最高限额,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该保险限额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000元(400000元×10%=40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合计1400元,均不属于保险金赔付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赔付医疗费16531.2元、住院津贴4600元,合计2113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21909.0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250元,合计29159.0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0元后,剩余29059.0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医疗费16531.2元后,由被告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12527.8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由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住院津贴4600元已予以赔付,对此,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2527.82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炳歧保险金52527.82元;
二、驳回原告吕炳歧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22202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吕炳歧承担286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书记员: 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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