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爱华,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吕爱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爱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吕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全根、张文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上述赔偿金额暂定数额,待做鉴定后依法追加,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631.07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为大众牌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二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39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9月2日早晨,张文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东门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万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郭万民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郭万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丈夫张文全及时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原告陪同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张文全在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后夫妇二人给案外人充分的赔偿,但保险公司没有给付原告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0276.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理由是原告存在弃车逃逸行为,具体数额后面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吕爱华的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车辆所有的情况。
2、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以及车损,被告应在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
3、(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2)申请法院向任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张文全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照片和笔录三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驾驶人张文全没有弃车逃逸。
(3)第三人郭万民家属郭杏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弃车逃逸。
4、车辆维修票据1张(附清单);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维修费5631.07元。
5、和解协议、相应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郭万民授权委托书一份;郭杏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明原告及丈夫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付了案外人郭万民款项450000元。
6、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两份;证明本案案外人郭万民受伤及治疗情况。
7、住院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6张;出具单位沧州市沧州医院及任丘医院,上述票据数额共计为194601.7元。
8、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案外人郭万民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以及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休息期限270日。
9、郭杏彬和郭万民的工资证明两份以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护工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10、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的门诊票据各一份。
11、郭万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万民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3中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张文全弃车逃逸行为,对于证3中的(3)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是否在现场不能确定;对证3中的法院申请调取的现场图认可,对原告的第一次笔录认可,对吕爱华的第二次笔录及张文全的笔录不认可;对证4,认为数额过高;对证5认可,没意见;对证6和证据7,被害人所花费数额认可;对证据8,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认定等级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9,对郭万民工资证明不认可,因事发时其年满69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郭杏彬的工资证明应提交完税证明,其计算方式也有误;对护工费票据认可。对证据10,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检查费用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条款24条第2款第1项,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认可,1、本案的原告吕爱华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告知和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2、本案实际情况并不属于本案条款中列明的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其免责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7,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以年龄作为参加劳动获得报酬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实现被告为其理赔的目的而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张文全弃车离开现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4时40分,张文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轿车(牌照号为冀R×××××),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东门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万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郭万民受伤。事故发生后,郭万民被送入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19日),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是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6日,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任公交认字【2017】第5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张文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当事人郭万民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张文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万民负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与张文全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受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后。2018年1月22日,张文全自行与受害人郭万民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张文全一次性向郭万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450000元。受害人郭万民放弃对张文全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追偿权和诉权,并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张文全及原告,同时将保险赔偿金归张文全及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张文全于当日付给受害人方赔偿款450000元。
冀R×××××小型轿车系原告吕爱华所有,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为该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900元,另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郭万民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丘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临鉴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郭万民属于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郭万民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休息期限270日。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主张医疗费194601.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6张,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28800元,误工日期270日,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原告提供了郭万民的工资证明一份以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因事发时其年满69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有参加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其计算方式有误,误工期应自2017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鉴定日期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14日,共计254天,为2400元÷30天×254天=20320元。3、主张护理费33032元,其中护工费9360元,受害人之子郭杏彬护理费用23672.72元,两项共计33032元;原告提供护工费票据(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4日)一份(金额为9360元)、郭杏彬工资证明一份以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票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郭万民受伤后护理人郭杏彬月工资4200元,因其未提供郭杏彬的缴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受害人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3500元÷30天×17天=1983.33元;受害人自2017年9月19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后,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4日雇佣陪护人员两名,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除陪护费外不再另行计算;受害人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天=1166.67元;经鉴定,受害人的护理期应为150日,减去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护理期52天,故受害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500元÷30天×(150-52)天=11433.3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3943.33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300元,每天100元,但受害人郭万民实际住院共52天,本院支持5200元(100元×52天)。6、原告主张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计算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7、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631.0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虽被告认为数额较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在医院检查费1254元,共计2854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支出,不予认可,对检查费用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45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219.2元,受害人郭万民出生于1948年2月10日,现年70周岁,农村户口。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受害人伤残赔偿年限计算为1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919元×10年×32%=3814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万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450000元,因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并提供了商业险保单条款24条第2款第1项,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理由是张文全存在弃车逃逸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驾驶人张文全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不属于该免责条款适用的范围;且原告主张被告上述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予以告知和充分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主张对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张文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文全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70%。原告以及受害人的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38140.8元、误工费20320元、护理费23943.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404.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另医疗费19460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车辆损失5631.0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3941.75元(5631.07元×70%);剩余医疗费损失184601.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854元,合计197155.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38008.99元(197155.7×70%)。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受害人以及原告的损失共计247354.87元。张文全依据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已给付受害人赔偿金450000元,今后互不追究。且原告与张文全系夫妻关系,该协议可以视为原告夫妇已经和受害人达成谅解,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受害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夫妇,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在其已支付款项的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爱华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共计247354.8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40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38008.9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3941.75元)。
二、驳回原告吕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卫强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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