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省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被告:刘树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综合楼106室。负责人:XX,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负责人:曲建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树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华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人寿财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被告鹤岗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树君、鹤岗华安财险、大庆天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19,058.16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及车辆所有人刘树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5时,在金铁公路神树大安河金矿路口处,刘某驾驶黑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弯路后与对向驶来孙林峰驾驶的黑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见前方道路右侧停有车辆,刘某在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失控致使两车相刮后,刘某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路口处又与在路口内停放王殿林驾驶的黑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殿林及轿车内乘坐人吕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伤后在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侧眶外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17,659.46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大队桃公交认字〔2017〕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林峰、王殿林、吕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大队委托鉴定,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请求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7,659.46元(住院医疗费14,678.17元、门诊医疗费1,814.29元、哈市复查费1,167.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日×18日)、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误工费17,550.00元(117.00元/日×150日)、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疤痕修复费8,000.00元、交通费829.50元(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240.00元、复查交通费335.50元、鉴定交通费254.00元)、鉴定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20元,共计119,058.16元。鹤岗华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树君在该公司为黑H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某某的合理损失总额应由承保孙林峰驾驶的黑F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其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对吕某某的请求,其认为: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每日100.00元标准计算;3.同意承担吕某某10级伤残赔偿金额;4.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按每日3.00元计算;5.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十条(四)款,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鹤岗人寿财险辩称,对吕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为黑HXXX**号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对吕某某请求的各项数额认为:1.对吕某某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因无到上级院检查的医嘱,对吕某某出院后到哈市复查产生的1,167.00元费用不应支持;2.吕某某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发放凭证,否则不认可其月工资3,500.00元;3.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天数以鉴定意见为依据;4.对租车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吕某某请求的240.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应提供到医院诊疗的证明,方能证实产生的合理性;5.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终结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6.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依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计算,不应支持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均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7.吕某某未举证证实配偶李秀芬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1,000.00-2,000.00元标准支持;9.大庆天安财险承保车辆虽在事故中无责,依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故大庆天安财险与鹤岗华安财险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中按比例赔偿吕某某合理损失。大庆天安财险辩称,黑F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由全责方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该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吕某某提交的所有材料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吕某某及另一伤者王殿林的合理合法诉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刘某、刘树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刘某、刘树君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到庭当事人及未到庭的鹤岗华安财险、大庆天安财险通过书面答辩状均表明了质证观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吕某某出院诊断书注明出院定期复查,结合事故造成吕某某眼部伤情较重的情形,其于出院后到哈市对眼部复查产生的医疗费1,167.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2.吕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经本院与出证人核实,对吕某某系铁力市德金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因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月工资3,500.00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吕某某提交的护理雇工合同因签订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吕某某提交的住院期间租车协议因签订人周志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可酌情按每日4.00元计算。对吕某某所称因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其中2017年4月19日往返哈市75.00元有当日医院门诊票据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证据证明产生的原因,不予采信。吕某某提交2017年7月2日交通费票据254.00元,拟证明因司法鉴定所产生,因票据日期与鉴定日期2017年6月30日并不相符,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吕某某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刘某所驾驶黑HXXX**号车辆在鹤岗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鹤岗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中无责的孙林峰所驾驶黑FXXX**号车辆在大庆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另查明,刘某系刘树君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某某诉求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对于吕某某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受伤情致精神严重受损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对吕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合理损失应为29,559.46元。包括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16,492.46元、哈医大一院门诊费1,167.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日×住院期间18日)、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2.伤残赔偿项目内合理损失为76,019.00元。护理费、误工费系鹤岗华安财险及大庆天安财险交强险赔偿项目,鹤岗华安财险同意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日100.00元计算,大庆天安财险对吕某某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依自愿原则,对吕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日100.00元支持,即护理费6,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2个月),误工费13,400.00元(自吕某某2017年2月26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7月9日共134日)。交通费147.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72.00元(4.00元/日×18日)、到哈市复查交通费75.00元。吕某某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致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吕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00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要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付。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及王殿林受伤(王殿林已另案诉讼,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合理损失为8,162.57元,伤残赔偿项目内合理损失1,595.00元),两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总额超出鹤岗华安财险及大庆天安财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数占二伤者受损之和的78.4%〔29,559.46÷(8,162.57+29,559.46)〕,故鹤岗华安财险赔偿吕某某7,840.00元(10,000.00元×78.4%),大庆天安财险赔偿吕某某784.00元(1,000.00元×78.4%),不足部分20,935.4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鹤岗人寿财险赔偿;吕某某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76,019.00元,与王殿林此赔偿项目内损失之和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二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鹤岗华安财险赔偿吕某某69,101.27元〔76,019.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大庆天安财险赔偿吕某某6,917.73元〔76,019.00元×(11,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吕某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黑H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7,84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69,101.27元,计76,941.2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黑FXXX**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784.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6,917.73元,计7,701.7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黑H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20,935.46元,鉴定费3,500.00元;四、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00元,由吕某某承担22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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