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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雒淑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雒淑珍
李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雒淑珍,女,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与被告系同事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雒淑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雒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秦公交认(重)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7:3分责为宜,对原告诉请的8:2分责不予采纳。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103元,由于雒淑珍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68103元-1000元)×70%=46972.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雒淑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72.10元人民币;
二、被告雒淑珍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秦公交认(重)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7:3分责为宜,对原告诉请的8:2分责不予采纳。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103元,由于雒淑珍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68103元-1000元)×70%=46972.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雒淑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72.10元人民币;
二、被告雒淑珍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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