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玲,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负责人:白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人民币92,403元、牵引费300元、物损评估费1,9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吉AU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1501高速重固收费站西出口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及牵引费等费用。吉AU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牵引费、物损评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定损通知单记载的定损金额是40,000元,与原告自行评估金额相差较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吉AUX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致G1501高速重固收费站西出口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
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7,688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92,403元,并因该评估产生评估鉴定费1,980元。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92,403元、牵引费300元。
再查明,被告对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4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吉AU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系原告单方、私自委托,评估照片未反应评估损失,对部分维修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评估结论金额过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就保险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了勘估,并作出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仅记载定损金额,对于更换配件名称、数量、配件价格、修理项目、工时费等均无记载,且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定损依据,对其评估金额不予确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结合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本院确认92,403元。牵引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物损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玲保险金94,68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计1,08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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