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平
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刘心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沧州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平。
委托代理人王敏、刘心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世纪城A座。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平诉沧州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职业性特征,且原告也未提交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凭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职业性特征,且原告也未提交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凭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顾峥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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