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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葛树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审理期间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1447.5元。其中医疗费38136.2元、残疾赔偿金62541.3元、住院生活补助27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4时许,王某驾驶鲁FV3X**汽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桥北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吕某某撞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05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7月1日4时许,王某驾驶鲁FV3X**汽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桥北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吕某某撞伤,经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8136.2元,王某垫付6272元;3.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伤腰部,符合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50日,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4.招远市春竹集团总公司证明原告4、5、6月的工资每月9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及家人在招远市福溪居吕家新村每人分得32平方房屋并居住。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2017年10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吕某某撞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连续1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固定工作,受伤后停发工资,故应赔偿其误工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某驾驶的鲁FV3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吕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13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2541.3元(36789元/年×17年×10%)、误工费4500元(9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2420元(171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共计108267.5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因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8267.5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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