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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申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廖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申生,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淑年,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申生与被告廖淑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廖淑年、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06,509.84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淑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6时05分许,在松江区刘五公路与古楼路交叉口处,被告廖淑年驾驶牌号为沪CD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廖淑年承担事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廖淑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D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4,244.8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淑年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廖淑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淑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4,244.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5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外购药套装鼻塞花费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属合理费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然后其余医疗费94,2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94,624.84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元由被告廖淑年承担。被告廖淑年垫付的10,000元,可受领返还9,500元,即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余款85,124.84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申生10,0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申生85,124.8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廖淑年9,500元;
  四、被告廖淑年赔偿原告吕申生5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已付),由被告廖淑年负担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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