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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王利文、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肇事晋H×××夏利牌小轿车驾驶人。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繁峙县砂河镇小南川人,肇事晋H×××夏利牌小轿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进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肇事冀F×冀××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韩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阜平县人,系肇事冀F×冀××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利文、胡某、张进全、韩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被告王利文及被告王利文、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韩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2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H×××夏利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现400KM:+100m处,追尾于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第四被告所有的冀F×冀××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经诊断,原告:寰枢椎脱位,寰枢融合畸形,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矢状缝局灶性硬膜下血肿,右框上臂骨折,双肺坠急性肺炎,心包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第四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第五、第六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代王利文辩称:夏利牌小轿车系被告王利文借用胡某,王利文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是16625元,王利文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代胡某辩称:夏利牌系小轿车系王利文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利文承担赔偿金。被告韩凯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容城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元,如不从在保险免责信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认定书;病历一本(住院情况);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外购药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情况及鉴定费);山西大医院医疗手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提供了各自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上证据各方皆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赔偿费用明细:1、医疗费44921.88元、2、门诊费8981.3元、误工费32336.1元、4、护理费32336.1元、5、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住院天数14天×100元)、6、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7、残疾赔偿金201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1088.5元、10、交通费613元,11、外购药费2188.8元,共计129332.48元。对此明细中的花费项目各被告皆表示认可,被告王利文、胡某主张营养费应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年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利文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晋H×××夏利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现400KM:+100m处,追尾于由第被告张进全驾驶的被告韩凯所有的冀F×冀××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夏利牌小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手术治疗。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进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冀F×××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山西大医院住院14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921.88元、门诊费8981.3元、交通费613元、外购药费2188.8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5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寰枢椎脱位,行颈后路切开复位、枕颈植骨融合术、内固定术后,影响颈部活动构成十级伤残。2、行枕骨椎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0003-12174元。被告王利文垫付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8581.3元、外购药费2188.8元,共计13770.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文驾驶的被告胡某所有的晋H×××夏利牌小轿车与第被告张进全驾驶的被告韩凯所有的冀F×冀××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夏利牌小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进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利文、张进全赔偿,被告胡某、韩凯有垫付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4921.88元、门诊费8981.3元、及外购药费2188.8元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误工费为176.70元/天×183天=32336.10元,,护理费为141.27元/天×14天=1977.78元,后续治疗费11088.5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13元皆实际花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91.98元、后续治疗费11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2336.1元、护理费1977.78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3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59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72590.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36.1元、护理费1977.78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7700.14元;由被告王利文赔偿原告41300.34元,被告胡某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7259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7700.14元。三、被告王利文赔偿原告41300.34元(已付13770.1元),被告胡某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利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伟

书记员:刘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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