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祥斌(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云鹏(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湖北三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李云鹏堂弟。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吕祥斌(反诉被告)诉被告李云鹏(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因被告李云鹏提起反诉休庭。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李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祥斌(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8日23时40分,与原告吕祥斌驾驶鄂K×××××号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316国道1172.4公里处时,与对向被告李云鹏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吕祥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两次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分别住院48天、15天,用去医疗费98321.10元及33451.20元,另请教授做手术用去部分费用。出院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3%,误工损失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8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营养期限60日。被告李云鹏赔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李云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212.3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5864元(20840元∕年×20年×2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6天×50元∕天)、护理费11650元(23624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37781元(35179元∕年÷365天×392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车辆损失费147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1409.30元。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下余229409.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云鹏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68823元,合计190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祥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吕祥斌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2)第13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的承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等事实。
证据三、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复印件)、出院记录两份(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的伤残等情况。
证据四、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鄂K×××××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4752元。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份及相关清单两份、门诊收据一份、教授会诊费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44212.3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实。
证据六、被告李云鹏的驾驶证一份、鄂S×××××号货车行驶证一份、鄂S×××××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资质及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
证据七、鄂K×××××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吕祥斌现系鄂K×××××号轿车实际车主。
被告李云鹏(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诉称:1、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双方承担赔偿的比例。原告起诉的诉状中称双方对于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照三七开,被告方认同,应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确定的数额为准,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严重的违章而引发,原告的车辆没有遵循靠右行驶的通行规则,市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自己的严重违章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神态伤害对于被告而言不存在精神抚慰,被告是在原告严重违章的情况下避让不及而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没有非法侵害的故意及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存在进行赔偿,对此,法院应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被告驾驶的车辆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除去精神抚慰金为336409.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外余214409.3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照被告承担的30%责任赔偿赔付95%为61116.68元,免赔的5%由被告承担为3216.13元。5、关于被告的反诉事实及主张。因为原告的违章行为,导致被告出现的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为18500元,原告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1295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3216.13元损失,原告还应赔偿被告9733.87元。加上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19733.87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19733.87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及诉讼费。
被告李云鹏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2)第13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酒后驾车、未遵循机动车靠右通行的原则。
证据二、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云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3895元。
证据三、车辆维修发票六份,拟证明被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14740元修理费。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鄂S×××××号货车施救费用1905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鄂S×××××号货车车损鉴定费700元及车速计算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鄂S×××××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额为122000元。
证据八、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拟证明被告所有的鄂S×××××号货车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证据九、2009年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
证据十、暂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证据十一、反诉请求计算的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赔偿给被告19733.87元的来源。
证据十二、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鄂S×××××号货车行驶速度约为74.5公里/小时。
证据十三、李云鹏、周桂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随州市曾都区尚市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云鹏家庭住址及与周桂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9日调查证人熊某的笔录一份。熊某陈述证明鄂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云梦县县委办公室,因该车在其所经营的修理厂下欠修理费,故该车以抵作修理费为由转其所有;其于2010年8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吕祥斌,转让费26000元,该车还没有过户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云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原告吕祥斌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三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云鹏对原告吕祥斌提交的证据三中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3年2月12日住院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出示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教授会诊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不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公章,且车辆未过户。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转让人不是车辆登记车主,协议是否履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吕祥斌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损失为准;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车辆的车速鉴定非本案损失的鉴定,对其鉴定费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两份手写证明未说明所运货物品种,且不规范,不应予以认可;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计算的损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李云鹏提交的证明十二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文书是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鄂S×××××号货车事发时车速,系交警调查取证的范畴,与原告无关,且为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可。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祥斌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3年2月2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3年2月12日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收据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3345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教授会诊费证明系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并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支付的此笔费用应认定为其治疗的医疗费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转让协议与本院调查转让人熊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告在取得鄂K×××××号车辆后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证明原告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一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为14740元,该票据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出具的数额13895元存在矛盾,故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认定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车速鉴定费系被告实际支付,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两份手写证明缺乏规范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事发后处理受损车辆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其自行计算的反诉请求明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其反诉的请求部分,本院将依法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一份鉴定文书,虽为复印件,但有鉴定费单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3时40分,原告吕祥斌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轿车从云梦县自西向东往孝感方向行驶,至云梦县316国道1172.4公里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云鹏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吕祥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吕祥斌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98761.10元(住院费用98321.10元、门诊费用440元)。2013年2月12日,因原告手术固定的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3451.20元及教授会诊费12000元。此间,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对此次此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2)第13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祥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云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8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吕祥斌驾驶的鄂K×××××号轿车损失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4752元,原告吕祥斌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7月5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祥斌遭车祸,其伤情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3%;评定误工损失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评定护理时间为180日;评估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建议营养期限60日。原告吕祥斌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李云鹏未对原告吕祥斌的损失进行赔付,双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云鹏家庭购置,登记在其妻周桂芹名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云鹏对其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2012年6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的车辆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被告李云鹏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云鹏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0000元预付治疗费,此款已被原告领取。同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李云鹏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95元。被告李云鹏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李云鹏向云梦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交纳施救费1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祥斌驾驶的轿车与被告李云鹏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祥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双方因交通事故形成的赔偿纠纷属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此次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吕祥斌驾车未遵循车辆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云鹏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系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被告李云鹏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吕祥斌在事故中造成的身体损失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云鹏对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吕祥斌的相关损失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云鹏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吕祥斌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2012年6月8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4日共391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7685元(35179元∕年÷365天×391天);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其出院时未给予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4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吕祥斌的损失为:医疗费144212.3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864元、护理费11650元、误工费37685元、车辆损失费14752元、精神抚慰金34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5763.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损失计171362.30元(144212.30元+24000元+3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损失计148649元(95864元+11650元+37685元+3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损失计14752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161362.30元(171362.3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38649元(148649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12752元(14752元-2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212763.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依被告李云鹏30%过错予以赔偿,依合同约定享有5%免赔率,计60637.50元(212763.30元×30%×95%)。免赔损失计3191.50元(212763.30元×30%×5%)由被告李云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云鹏依30%过错应承担赔偿300元。
被告李云鹏(反诉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吕祥斌赔偿其车辆相关损失,其反诉的事实与本案的本诉属同一事实,其提出的返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吕祥斌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云鹏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车损13895元、施救费190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100元,由反诉被告吕祥斌依7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12670元。被告李云鹏先行垫付赔偿给原告吕祥斌10000元,扣除被告李云鹏应赔偿原告吕祥斌鉴定费及保险免赔损失3491.50元外,下余6508.50元应由原告吕祥斌返还给被告李云鹏。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春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1220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祥斌损失606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反诉被告吕祥斌赔偿反诉原告李云鹏各项损失126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反诉被告吕祥斌返还反诉原告李云鹏垫付费用650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本诉原告吕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李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亚明
代理审判员 袁刚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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