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某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XXX室外公用走道墙体上的橱柜,恢复墙体;2、要求胡某拆除堵住吕某某脱排油烟机排烟口的排烟管道;3、要求胡某赔偿吕某某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无法在家烧饭的经济损失4,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胡某因对法院判决发泄不满,堵住吕某某家的油烟机管道,阻止吕某某在家烧饭。同时还在吕某某厨房窗户前的公用部位重新开挖墙壁,破坏房屋结构,放置鞋箱,散发臭气,致使吕某某不敢打开厨房窗户。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胡某辩称,胡某在自己卧室墙体上开挖3-5厘米嵌入橱柜,对相邻方并无影响,而且经吕某某起诉后已经拆除,之后并未重做。吕某某将脱排油烟机排烟管道安置在胡某进户门正上方,管道掉下来影响胡某一方的通行,经向吕某某提出异议,但吕某某不予理睬,胡某为了自身利益将管道塞进排烟口,是否堵塞并不清楚,胡某也未阻止吕某某在家烧饭,因此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胡某系同号305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双方系相邻关系。304室进户门与305室进户门呈直角状态,中间相隔304室厨房间窗户及部分墙体,304室的脱排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排气口多年前已设置在厨房窗户西侧墙体上方,与305室进户门比较接近。五年前胡某装修305室房屋时,在与304室厨房间窗户相对的走道墙面上开挖后安装了橱柜,并在走道上安装了铁门。该铁门将304室部分厨房窗户拦在其内。2018年5月,吕某某对胡某上述搭建行为提出异议,诉至本院,要求胡某拆除搭建物。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铁门及走道墙面上的橱柜予以拆除,恢复原状。2019年2月,前述案件经执行,胡某拆除了搭建物。期间,吕某某的脱排油烟机的排烟管道一端掉下来,悬在305室进户门前,吕某某未作及时处理,随后胡某将管道塞进排气口内。现吕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胡某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经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并未存在吕某某诉称的胡某重新开挖墙壁放置鞋箱的事实;吕某某的脱排油烟机管道一端连接脱排油烟机,室外部分已陈旧破损,悬在走道墙面上,靠近305室进户门。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吕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居委会证明,胡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由于房屋结构原因,304室厨房内无公共烟道,故排烟管道通过公共走道向外排放,不慎掉下来后会影响到305室人员进出,吕某某理应及时处理,但由于其未及时处理,致使胡某将掉下来的排烟管道塞进排烟口,其行为虽有不妥,但吕某某完全可以自已采取措施,重新接装好管道,因此,吕某某认为胡某阻止其在家烧饭,要求胡某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胡某在走道上的搭建,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并无新的事实产生,故本院不宜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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