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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人民币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高某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高某与原告起诉至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与原告连带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00元、利息7059.04元、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27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只支付6000元,其余21000元至今拒付。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2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欠条、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沧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欠条是我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吕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庄分社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某为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限额为30000元以内;吕某某为保证人,为被告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庄分社按期、按额向高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高某未能还款。2014年2月18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高某与吕某某起诉至沧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高某与吕某某连带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00元、利息7059.04元、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2015年12月10日,吕某某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27000元。2016年高某为吕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条高某欠吕某某现金27000元。经双方协商,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每月自觉还吕某某2000元(贰仟元)至还清为止。高某。2016年5月24号。”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只支付6000元,其余21000元至今拒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林,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7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对拖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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