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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秋富、吕佩瑾与吕恩妹、陈伟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秋富,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吕佩瑾,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恩妹,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伟明,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妲,女。
  原告吕秋富、吕佩瑾与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秋富、吕佩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吴风虎,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范晓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秋富、吕佩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各自享有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动迁安置利益的五分之一,并由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分别支付937,339.71元:其中,因征收调换的本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协和路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以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该房屋价值为标准,向两原告分别支付折价款759,579.11元;补偿款468,803元和协议外签约鼓励奖140,000元、搬迁鼓励奖280,000元共计888,803元,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分别支付177,760.60元。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已故的陈福珠。吕秋富、吕恩妹系陈福珠的子女,吕秋富、吕佩瑾系父女关系,吕恩妹和陈伟明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儿子陈璐。涉讼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两原告和三被告。现涉讼房屋被征收,共分得协和路房屋、补偿款468,803元以及协议外签约鼓励奖140,000元、搬迁鼓励奖280,000元。两原告系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应依法各自享有上述全部动迁利益的五分之一,据了解,相关动迁利益已发放至吕恩妹,两原告并未获得相应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共同辩称,两原告户籍分别于2005年、2006年迁入,吕秋富仅于1961年左右在涉讼房屋居住,吕佩瑾从未实际在涉讼房屋居住,吕秋富曾享受过两套福利分房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405室房屋)、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路房屋),据此,两原告均不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涉讼房屋的全部动迁利益应归三被告共同享有,而关于具体如何分割,由其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即使法院认定两原告系涉讼房屋的同住人,三被告认为协和路房屋应归三被告共同所有,而关于产权份额,由其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明确,三被告同意以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协和路房屋价值,作为支付折价款的计算标准,对于货币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511,442.03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协和路房屋总价为3,797,895.55元,剩余补偿款为468,803元。另有协议外签约鼓励奖140,000元、搬迁鼓励奖280,000元。涉讼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两原告及三被告。本案如何处理尊重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樟铨与陈福珠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吕秋富、女儿吕恩妹。吕樟铨于1999年1月25日报死亡。陈福珠于2014年1月3日报死亡。吕秋富与妻子陈爱中育有女儿吕瑾、吕佩瑾。吕恩妹与丈夫陈伟明育有儿子陈璐。
  涉讼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福珠。
  关于户籍演变情况,吕秋富于1968年2月21日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于1985年3月6日迁至天山路405室房屋,后迁至本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泾三村房屋),于2006年4月29日迁回涉讼房屋。吕佩瑾于1985年2月13日将户口从天山路405室房屋迁至涉讼房屋,于1994年1月10日迁至仙霞路房屋,于2005年4月5日迁回涉讼房屋。吕恩妹于1970年11月27日将户口迁出涉讼房屋,于2008年7月8日迁回涉讼房屋。陈伟明于2011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陈璐因系知青回城,于1994年2月28日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
  审理中,吕佩瑾陈述,因陈璐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居委会告知吕佩瑾只有其将户口迁出涉讼房屋,陈璐才能将户口迁入,故其为了让陈璐将户口顺利迁入,才将户口迁至仙霞路房屋。
  关于居住演变情况,吕秋富陈述,其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至1971年,1971年开始,因陈爱中单位原分配房屋为本市杨浦区鞍山六邨39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鞍山六邨房屋),后因路途不便与其他人交换住房,遂住进涉讼房屋的隔壁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205室房屋),后因陈爱中单位重新调配天山路405室房屋,将天山路205室房屋收回,便住进天山路405室房屋,直至1988年因天山路405室房屋动迁,陈爱中单位重新调配仙霞路房屋,便住进仙霞路房屋,此后,与大女儿吕瑾居住在其购买的新泾三村房屋。吕佩瑾陈述,因吕瑾患有哮喘,需要其父母照顾,吕佩瑾从小由祖父吕樟铨、祖母陈福珠照顾,除大学求学期间在外住,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直至三被告陆续入内居住、因面积太小,才自2008年起住至自行购买的本市普陀区顺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顺义路房屋)。吕恩妹、陈伟明陈述,两人于1994年底、1995年8月从安徽下岗回沪后,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至今。陈璐陈述,其于1994年回沪后,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直至2012年结婚后搬出,此后,住至自行购买的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西路房屋)。
  2005年3月11日,经核准登记,顺义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吕佩瑾及其丈夫蒋翊生。
  2006年3月2日,经核准登记,新泾三村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吕瑾。
  2015年11月4日,经核准登记,中山西路房屋的产权人为陈璐的妻子龚晓奕及女儿陈鑫怡。
  2019年7月17日,本市长宁区仙霞新村街道虹霞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霞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仙霞路房屋内仅居住吕秋富、吕瑾、陈爱中、彭沁豫,吕佩瑾并未在内居住过。
  2019年7月,本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世纪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同乐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顺义路房屋屋主之一吕佩瑾自2008年起开始在该房屋所在的小区内长期居住。
  审理中,两原告认可吕恩妹、陈伟明各自从2008年起、2012年起在涉讼房屋居住至今,与其各自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的时间基本一致,对陈璐所述居住情况没有异议。
  2018年11月12日,本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府房征【2018】5号《房屋征收决定》,涉讼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涉讼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五人,即两原告及三被告,两原告及陈璐未在内居住,仅有吕恩妹、陈伟明在内居住。
  2018年12月19日,吕恩妹(乙方)作为被征收人与第三人(甲方)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因A11-03(一期)公共绿地新建工程基地项目,长宁区政府决定征收涉讼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36.6660平方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涉讼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3,511,442.03元,装潢补偿为5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705,256元(其中,签约奖1为183,330元、签约奖2为73,332元、搬迁奖励费329,994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0元、借房补贴15,000元、搬迁费1,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价值补偿款3,511,442.0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协和路房屋,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单价48,215元,价格合计3,797,895.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86,453.52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仍需支付乙方468,803元。该户动迁安置利益另包括协议外签约鼓励奖140,000元、搬迁鼓励奖280,000元。
  截至庭审结束,协和路房屋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和产权登记,补偿款468,803元、协议外签约鼓励奖140,000元、搬迁鼓励奖280,000元共计888,803元,尚未发放。
  另查明,1971年6月8日,陈爱中因路远不便经相关部门核准,将其所得的公房鞍山六邨房屋,与李兴才所得的天山路205室房屋相互交换。
  1988年3月24日,《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即天山路405室房屋户主为陈爱中,家庭主要成员为吕秋富、吕瑾,因调挤给华山路基地作动迁用房,新配房屋为仙霞路房屋,性质为公房,受配人员为陈爱中、吕秋富、吕瑾。
  1994年12月30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仙霞路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吕秋富,并委托陈爱中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委托书上承租人处有陈爱中、同住成年人处分别有吕秋富、吕瑾、吕佩瑾的签字及印鉴。同日,《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四人,即吕秋富、陈爱中、吕瑾、吕佩瑾。
  审理中,吕秋富、吕佩瑾陈述,上述委托书签订时,吕佩瑾尚未成年,不属于同住成年人,吕秋富认为家庭成员共有4人,就一人签署了上述所有人员的签名。
  1995年2月18日,吕秋富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吕秋富向该管理局购买仙霞路房屋,并缴纳房屋实际付款金额13,304.47元、首期维修基金823.71元以及其他手续费199.57元,共计14,327.75元。吕秋富缴纳了上述款项并取得了仙霞路房屋的所有权。
  又查明,1995年8月,陈伟明从在合肥市的华丽丝绸公司退休。
  2001年8月,合肥纺织再就业服务中心华丽分中心因陈伟明于1998年8月进该中心,现三年“中心”协议期满,遂与陈伟明解除劳动关系。
  2003年4月,吕恩妹从在合肥市的华丽公司退休。
  2011年9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职工跨省市(地区)流动联系函》,称合肥海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陈伟明同志因夫妻分居要求流动到上海立顺表速递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你局2011年8月29日来函,我们同意其来我市工作,请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本人于2011年10月22日前来我市上海立顺表速递有限公司报到。
  此后,陈伟明在上海立顺速递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为涉讼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首先,吕秋富曾因天山路405室房屋动迁,作为受配人员受配了
  仙霞路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公房,此后,吕秋富于1995年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并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从其关于居住情况的陈述来看,吕秋富在调配该房屋后在内居住过,据此,仙霞路房屋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吕秋富的居住权已有保障,
  其虽于2006年4月29日将户口迁回涉讼房屋,但因在他处已有福利住房,故其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次,三被告辩称吕佩瑾从未实际在涉讼房屋居住,然而,吕佩瑾提供了虹霞居委会以及世纪同乐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从未在仙霞路房屋居住过,且自2008年开始在其自行购买的产权房即顺义路房屋长期居住,鉴于陈爱中、吕秋富、吕瑾作为受配人员在1988年就已调配仙霞路房屋,当时,吕佩瑾尚未成年,而吕佩瑾取得顺义路房屋的产权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吕瑾取得新泾三村房屋的产权时间为2006年3月2日,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吕佩瑾除涉讼房屋外另有他处住房;另外,吕佩瑾于1994年1月10日将户口从涉讼房屋迁往仙霞路房屋,期间,却未在仙霞路房屋居住,陈璐系因知青回城,于1994年2月28日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据此,吕佩瑾所述因陈璐系知青子女回沪,为让陈璐的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其只好先行将户口迁至仙霞路房屋,具有合理的可信度,本院有理由相信,吕佩瑾确在涉讼房屋居住过,直到2008年住至顺义路房屋。因涉讼房屋面积较小,且三被告陆续在内居住,吕佩瑾业已结婚,遂搬至另行购买的产权房居住至今,但其户口仍在涉讼房屋,故属于认定同住人的特殊情况,可不受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限制。另外,关于仙霞路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同住成年人处虽有吕佩瑾的签名,但根据吕佩瑾的出生日期,可以认定签订该委托书的时间即1994年12月30日,吕佩瑾尚未成年,虹霞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吕佩瑾从未在仙霞路房屋居住,更何谈其为同住成年人,且吕佩瑾也不是仙霞路房屋的受配人员,而该房屋也由吕秋富买为售后公房并成为产权人,故三被告辩称吕佩瑾享受过该福利分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璐于1994年回沪后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直到2012年结婚后,确因涉讼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而搬出,后至自行购买的中山西路房屋居住至今,但其户口一直在涉讼房屋,亦属于认定同住人的特殊情况,可不受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约束。吕恩妹、陈伟明虽辩称两人各自于1994年底、1995年8月从安徽下岗回沪后便在涉讼房屋居住至今,但吕恩妹于2003年4月才从安徽的工作单位退休,而陈伟明于2001年解除与安徽的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2011年才由上海市接受劳动关系并至上海立顺速递有限公司工作,再结合吕恩妹、陈伟明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11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回涉讼房屋,据此,吕恩妹、陈伟明关于从安徽回沪后最初到涉讼房屋居住的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两原告认可吕恩妹、陈伟明分别自2008年起、2012年起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至今,故至涉讼房屋被征收时,两人在内居住早已满一年以上,且两人的户口均在涉讼房屋,故吕恩妹、陈伟明均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
  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包括:价值补偿款3,511,442.03元,装潢补偿5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705,256元,协议外签约鼓励奖140,000元以及搬迁鼓励奖280,000元。其中,价值补偿款,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签约奖1即183,330元、签约奖2即73,332元、搬迁奖励费329,994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0元和协议外签约鼓励奖、搬迁鼓励奖,应由吕佩瑾以及三被告均等享有四分之一;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借房补贴15,000元、搬迁费1,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因被征收时仅有吕恩妹、陈伟明在涉讼房屋实际居住,故应由吕恩妹、陈伟明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综上,吕佩瑾、陈璐各自可分得的动迁利益为1,154,524.5075元,吕恩妹、陈伟明各自可分得的动迁利益为1,188,824.5075元。基于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结合涉讼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动迁利益分配的份额大小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定,调换的协和路房屋归三被告所有,鉴于三被告表示房屋产权份额由其自行内部协商,故本院不作处理,因协和路房屋价值为3,797,895.55元,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86,453.52元,应由吕佩瑾和三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三被告应向吕佩瑾支付协和路房屋的折价款949,473.8875元。鉴于补偿款468,803元以及协议外签约鼓励奖、搬迁鼓励奖尚未发放,第三人应向吕佩瑾支付房屋动迁补偿款205,050.62元,向三被告支付房屋动迁补偿款683,751.8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所有;
  二、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佩瑾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949,473.8875元;
  三、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佩瑾房屋动迁补偿款205,050.62元;
  四、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房屋动迁补偿款683,751.86元;
  五、驳回原告吕秋富、吕佩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2.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836.06元,由原告吕秋富、吕佩瑾负担4,163.06元,被告吕恩妹、陈伟明、陈璐负担6,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超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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