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姚杰,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某县益昌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义芝、人民陪审员燕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判决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照已付房款644727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E-00011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某县曹家务乡××北××龙城××家园××单元××房。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自延迟交付第二日起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截止到现在,被告无故拖延施工进度,致使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因登记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E-00011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64472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 人民陪审员 燕 群
书记员: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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