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素力,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李素陈,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暴韶瑞,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送变电站院内**楼。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素力与被告暴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韶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后二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7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暴韶瑞驾驶冀A3133**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后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磨坊道口南侧时,与发生故障停在公路边的刘书奇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摩托三轮车又与李素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素陈及摩托三轮车乘者原告吕素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暴韶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奇、李素陈、吕素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高邑县××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赔偿了二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等损失。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对二原告定残后的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的伤情定残期限已到,因此,二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于吕素力的损失,认为医疗费票据属于鉴定检查费的不承担;对于鉴定报告认为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应当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营养费数额过高,建议20元。对于李素陈的损失,认为医疗费票据属于鉴定检查费的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和护理,鉴定的时间过长,应提交误工的证明;对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原告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营养费建议20元。应扣除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两份鉴定报告,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暴韶瑞驾驶冀A3133**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后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磨坊道口南侧时,与发生故障停在公路边的刘书奇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摩托三轮车又与李素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素陈及摩托三轮车乘着原告吕素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暴韶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奇、李素陈、吕素力无事故责任。暴韶瑞驾驶冀A313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书奇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11月21日,被告暴韶瑞在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2016年12月19日,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被告暴韶瑞损失403702.3元。其中包括:原告吕素力医疗费50231.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390元等各项损失81021.6元;原告李素陈医疗费86790.7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8295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116965.7元。原告吕素力受伤前为河北煜珠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98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吕素力受伤后由其子吕晓朋护理,吕晓朋为河北煜珠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12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李素陈受伤前为正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李素陈受伤后由其女吕南南护理,吕南南为石家庄市天迪鑫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05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李素陈母亲王乱子82岁,其共有子女五人。2017年2月2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素力的误工期建议为260日,护理期建议为170日,营养期建议为140日。原告李素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30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69日。另,原告吕素力支付鉴定检查费用172元;原告李素陈支付鉴定检查费用17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吕素力的损失有:误工费17640元(原告吕素力平均工资98元/日×误工期限260日-已赔偿7840元);护理费10080元(陪护人吕晓朋平均工资112元/日×护理期限170日-已赔偿896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日×营养期限140日-已赔偿1600元);鉴定检查费用172元;共计29092元。确定原告李素陈的损失有:误工费22100元(原告李素陈平均工资100元/日×误工期限300日-已赔偿7900元);护理费4305元(陪护人吕南南平均工资105元/日×护理期限120日-已赔偿829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营养期限169日-已赔偿1580元);鉴定检查费用17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65013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41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根据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素力、李素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素力各项损失290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陈各项损失6501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暴韶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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