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老城镇慕容大街老县政府家属院。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与瀛洲路交叉口东100米(旗开新居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1074。
负责人,何鸣,该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海诉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94KM+120M处,向西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左侧行驶的原告吕红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红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移动,无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红海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部损伤。原告吕红海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前臂制动;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吕红海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吕红海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40.91元。2016年3月3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30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红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红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红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吕红海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吕红海系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自2016年1月5日起在新安城关馨怡居装饰从事上料工作。原告吕红海于2014年2月1日起居住在新安县城关镇××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新安城关镇马沟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新安城关馨怡居装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我院调查笔录4份在卷证实。原告吕红海儿子吕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30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红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吕红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吕红海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0.91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2天;3、营养费2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002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及陈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红海为十级伤残,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核算为51152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吕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系数及被扶养人人数,经本院核算为6861.6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为3842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211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经本院核算为14089.17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吕红海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吕红海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385.68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385.6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吕红海的损失,故被告陈某某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0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结算,故双方可在本案执行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3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红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吕红海负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2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联 人民陪审员 杨勇 人民陪审员 吕瑞
书记员: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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