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继光
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刘伟伟
原告吕继光。
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晋中榆次区汇通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吕继光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继光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继光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35分许,司机李明永驾驶晋K×××××、晋K×××××挂货车沿东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KM+600M处时发生爆胎,在等待维修车辆的过程中,遇原告吕继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车撞到晋K×××××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吕继光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明永和吕继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晋K×××××、晋K×××××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和住院治疗,其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1262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530元((9+42)天×30元/天)、护理费751.24元(9天×30467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688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58106.63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55802.61元。
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晋K×××××、晋K×××××挂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吕继光在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认为要凭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损失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同时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晋K×××××、晋K×××××挂货车是孙立先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作为出卖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35分许,司机李明永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东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发生爆胎,在等待维修车辆的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吕继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车撞到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吕继光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10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祁公交事字(2015)第00045号认定书,认定李明永和吕继光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继光于2015年7月1日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费217.79元,当天转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682.72元,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9天,后经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多次治疗,花费2106.43元。
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对症治疗,2、2周复查一次,3、适量功能活动,4、继续石膏托固定5-6周,5、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上肢过度活动,6、必要时手术治疗,7、加强营养,8、休息5-6月。
原告的伤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时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发生事故车辆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其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06105072014010103,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1306105082014002930,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和车辆晋K×××××、晋K×××××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均没有异议。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
发生事故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母吕翠玲于1944年9月29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原告吕继光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006.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751.24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1059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5120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永驾驶证复印件、晋K×××××、晋K×××××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票据、其母吕翠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祁县东观镇东六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损失照片和维修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继光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正在等待维修的晋K×××××、晋K×××××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继光与司机李明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K×××××、晋K×××××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太谷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票据,非原告吕继光的名字,对这4张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其余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理赔导致本案进行诉讼,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予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继光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51202.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920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1993.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吕继光负担1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继光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正在等待维修的晋K×××××、晋K×××××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继光与司机李明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K×××××、晋K×××××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太谷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票据,非原告吕继光的名字,对这4张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其余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理赔导致本案进行诉讼,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予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继光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51202.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920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1993.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吕继光负担1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
审判长:张梅峰
审判员:渠丕香
审判员:龙俊梅
书记员: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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