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祁军业(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
蔺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王江福
原告:吕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祁军业(特别授权),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负责人:王瑞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诉被告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蔺某,被告中人民财险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没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吕某与被告蔺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以及原、被告的违法行为,确定被告蔺某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50%,原告吕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被告中人财险沙湾分公司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上述比例双方当事人分担。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医疗费168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合计175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1万元,剩余7510.5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蔺某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某3755.25元,仍剩余3755.25元,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1877.63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天数过长,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60天,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即19520元。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即30天,共计5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22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6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870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72372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5824元、误工费19520元,护理费671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5.25元。
三、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7.63元;
四、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39382元,案件受理费3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吕某负担672元,被告蔺某负担87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没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吕某与被告蔺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以及原、被告的违法行为,确定被告蔺某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50%,原告吕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被告中人财险沙湾分公司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上述比例双方当事人分担。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医疗费168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合计175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1万元,剩余7510.5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蔺某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某3755.25元,仍剩余3755.25元,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1877.63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天数过长,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60天,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即19520元。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即30天,共计5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22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6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870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72372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5824元、误工费19520元,护理费671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5.25元。
三、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7.63元;
四、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39382元,案件受理费3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吕某负担672元,被告蔺某负担87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琼
书记员:韩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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