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诉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鲁海超
董茂富(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邢鹏程(湖北武穴梅川法律服务所)

原告:吕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鲁海超,务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石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某、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海超与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鹏程、被告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弘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内部承包合同》,阳光水岸小区虽由被告胡某某自行筹资、承建及销售,但被告胡某某的身份系阳光小区项目负责人,表明阳光水岸小区开发的主体为被告弘某公司,从双方的《委托书》的内容亦可证实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弘某公司委托的阳光水岸小区项目的全权代表,故被告胡某某在阳光水岸小区项目上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告弘某公司的行为,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阳光水岸小区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吕某的购房首付款20万元已返还5万元,故被告弘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吕某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吕某因此而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下欠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
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弘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内部承包合同》,阳光水岸小区虽由被告胡某某自行筹资、承建及销售,但被告胡某某的身份系阳光小区项目负责人,表明阳光水岸小区开发的主体为被告弘某公司,从双方的《委托书》的内容亦可证实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弘某公司委托的阳光水岸小区项目的全权代表,故被告胡某某在阳光水岸小区项目上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告弘某公司的行为,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阳光水岸小区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吕某的购房首付款20万元已返还5万元,故被告弘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吕某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吕某因此而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弘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下欠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
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胜华

书记员:李佳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