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诉宁某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新军
宁某学
宁玉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男,42岁,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宁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玉民,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宁某学姨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
负责人:郝海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宁某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宁某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学所属该福田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该车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即原告)遭受人身受伤,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宁某学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限额,由于当时双方另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无行驶证,只要符合其它理赔条款,可以凭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理赔,故不应扣减交强险理赔限额,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5条第四项宁某学车辆没有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对该次事故不予理赔。该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05494.28元、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其误工费按行业标准定为53247元(35498元÷12个月×18个月)、护理费3332元(13664元÷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残疾赔偿金39685元(9102元×4年×1.09)、交通费酌情定为4000元、鉴定费1315元,共计3115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定为5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6523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应当全部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6523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宁某学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学所属该福田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该车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即原告)遭受人身受伤,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宁某学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限额,由于当时双方另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无行驶证,只要符合其它理赔条款,可以凭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理赔,故不应扣减交强险理赔限额,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5条第四项宁某学车辆没有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对该次事故不予理赔。该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05494.28元、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其误工费按行业标准定为53247元(35498元÷12个月×18个月)、护理费3332元(13664元÷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残疾赔偿金39685元(9102元×4年×1.09)、交通费酌情定为4000元、鉴定费1315元,共计3115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定为5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6523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应当全部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6523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宁某学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学福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李爱民

书记员:聂存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