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若晨
刘柱
王艳秋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涛
韩峰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若晨,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被告刘柱,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医生。
被告王艳秋,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涛,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若晨诉被告刘柱、王艳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若晨、被告刘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涛、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许,在海伦市南二路太平洋网吧门前,被告刘柱驾驶黑MJ0599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行人原告吕若晨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若晨被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伴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经医院通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左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544.63元,其中被告刘柱花费10000.00元。2013年9月2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4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若晨无责任。2013年12月23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吕若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需0.3-0.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营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柱驾驶车辆,将原告吕若晨撞伤,致使原告吕若晨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吕若晨无责任,被告刘柱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柱与被告王艳秋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艳秋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被告王艳秋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柱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若晨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海伦市医院的医疗费1445.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医疗费63954.63元、偏方中药费145.00元,以上共计65544.63元,被告刘柱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被告刘柱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65544.63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30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办理病人入院转院手术等事项伙食费100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744.00元(17760.00元×19年×10%),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33.00元、住宿费895.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对伤者本人就医鉴定所必须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意赔偿,对其他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该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00元,因司法鉴定中明确不支持营养费,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00元,是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字、快递费291.00元,虽系其实际支出,但不属该案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300.00元,未提供损失物品价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等费用,提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其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且持续的时间较长,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对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及康复费用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18816.63元(医疗费65544.63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44.00元+交通费3333.00元+住宿费895.00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若晨6027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0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柱赔偿原告吕若晨58544.6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485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吕若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原告吕若晨负担197.0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133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柱驾驶车辆,将原告吕若晨撞伤,致使原告吕若晨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吕若晨无责任,被告刘柱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柱与被告王艳秋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艳秋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被告王艳秋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柱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若晨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海伦市医院的医疗费1445.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医疗费63954.63元、偏方中药费145.00元,以上共计65544.63元,被告刘柱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被告刘柱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65544.63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30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办理病人入院转院手术等事项伙食费100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744.00元(17760.00元×19年×10%),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33.00元、住宿费895.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对伤者本人就医鉴定所必须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意赔偿,对其他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该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00元,因司法鉴定中明确不支持营养费,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00元,是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字、快递费291.00元,虽系其实际支出,但不属该案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300.00元,未提供损失物品价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等费用,提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其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且持续的时间较长,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对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及康复费用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18816.63元(医疗费65544.63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44.00元+交通费3333.00元+住宿费895.00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若晨6027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0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柱赔偿原告吕若晨58544.6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485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吕若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原告吕若晨负担197.0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133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伊福贵
书记员:陈丽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