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英杰,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吴健,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豫,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琦,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吕英杰、吴健诉被告陈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杰、吴健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英杰、吴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代办费用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委托关系,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按期完成委托。故于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陈琦,乙方为原告吕英杰、吴健,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乙方归还各项代办款项共计300,000元,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8年4月20日,甲方需向乙方还款50,000元;2018年5月20日,甲方需向乙方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20日,甲方需向乙方还款50,000元;2018年7月20日,甲方需向乙方还款75,000元;2018年8月20日,甲方需向乙方还款75,000元;协议另约定如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视为剩余钱款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应还款外,甲方需另支付未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陈琦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琦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原、被告之前委托代办产证费用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共计需要归还两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即2018年4月20日,被告需向两原告还款50,00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需向两原告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需向两原告还款5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需向两原告还款75,0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需向两原告还款75,000元,协议另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视为剩余钱款全部到期,两原告除有权追收应还款外,被告需另支付未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已对双方委托关系产生的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英杰、吴健欠款28万元;
二、被告陈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英杰、吴健违约金5.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陈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良瑞
书记员:戴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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