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蕊蕊,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匠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桂,总经理。
原告吕蕊蕊与被告上海匠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蕊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华、被告匠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蕊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与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居公司,品牌名为优居客)系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7月15日,在优居客平台的推荐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为人民币93,6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走优居客”,约定自2018年7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90天,施工逾期一天赔偿50元。且在“其他约定”中注明了“合同签订后如果优居客没有返款活动由匠巢承担”。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将装修首期款9,360元直接打给了被告,并于2018年7月28日将剩余工程款84,240元打入优居客账户进行托管。优居客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工程进行监理,并按照施工完成的节点将托管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在施工合同中也予以认可。对于工程进度,优居客平台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10月11日完成水电阶段,之后优居客平台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720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但是根据优居客平台显示,被告只完成到泥木阶段。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入住。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完工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应解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匠巢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施工,被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水电、泥木工程,油漆工作也已进行,但被告至今只收到水电款,无奈只能停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姚洪均共同共有。2018年7月15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93,600元,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走优居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工程款9,360元。
2018年7月28日,原告丈夫姚洪均(甲方)与欢居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施工合同总价93,600元,鉴于甲方与被告已签署相关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该施工单位具体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故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其进行施工管理,包括施工质量节点验收、进度确认、工程款项管理等;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项支付乙方,委托乙方进行管理,该托管款项金额为84,240元;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施工管理方,根据节点验收确认合格后,经甲方同意并且在乙方APP中确认同意后,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其中水电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8,080元(原告已支付9,360元至施工单位,乙方只需支付剩余款项18,720元)、泥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2,76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8,080元、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4,680元;乙方依照甲方指令或通知向施工单位付款,实际支付依据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乙方之法律地位为受委托付款,不能视为参与甲方与施工单位的装修施工合同;甲方托管款项金额为84,240元,甲方收益=合同全款93,600元*18%,返还收益期数36期;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甲方协商解除或法定解除终止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甲方可申请收回未发生指付的工程款项,收回后,视为本合同终止,乙方不再承担甲方施工保障服务,且不再向甲方返还收益或利息;乙方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委托管理方,其仅为甲方与施工单位双方提供有关装修质量监督、按照甲方要求按节点付款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甲方与施工单位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自然终止后,后续产生的工程质量、款项、工期、违约或赔偿等事宜,由甲方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丈夫姚洪均已于当日将84,240元支付给欢居公司。
2018年7月20日,被告开工。2018年9月18日,涉案房屋装修水电工程经监督员及原告方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优居客平台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720元。涉案房屋装修泥木工程已完工,监督员已于2018年10月16日签字验收。因未收到泥木阶段的工程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催促优居客打款,无果后遂停工至今。涉案房屋现装修至油漆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本案中,原告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欢居公司,故其已履行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存在施工严重超期的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与欢居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欢居公司之法律地位为受委托付款,不能视为参与原告方与施工单位的装修施工合同”、“欢居公司作为原告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委托管理方,其仅为原告方与施工单位双方提供有关装修质量监督、按照原告方要求按节点付款服务,并不实际参与原告方与施工单位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自然终止后,后续产生的工程质量、款项、工期、违约或赔偿等事宜,由原告方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处理”,由此可知,欢居公司系原告方的代理人,权限范围为代理付款、进行工程管理等。而本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原告不能以其与欢居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被告,免除其依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而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工期顺延。现涉案房屋装修泥木工程已完工,被告在未收到该阶段应付的工程款并多次催促原告无果后予以停工,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蕊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吕蕊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佳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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