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虎全,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父子关系),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吕铭,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白喜凤,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1,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父子关系),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才,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德,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财妹,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财娣,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韩钢,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韩艳文,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吕虎全、吕铭与被告王某2、白喜凤、王1、吕国才、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瑛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主审法官变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虎全、吕铭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被告王某2(暨被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白喜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暨被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国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被告王财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第三人闸北一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虎全、吕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王阿生名下的本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动迁利益,房屋动迁利益价值9,935,071.4元,由原告吕虎全分得2,236,999元;原告吕铭分得份额616,960元(不包括未确定的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等协议外的奖励与补贴)。依据: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份额为6,246,834元,原告吕虎全可继承倪秀珍遗产的11/54,继承王阿生遗产的1/18,总计7/27;5个户籍在册人员共分得3,084,800元,原告吕虎全、吕铭均为在册人员,可分得616,960元。搬场费800元由原告户与被告王某2户各半取得。具体详见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2、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与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6,246,834元为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事实及理由:原告吕虎全、被告吕国才与被告王某2是同母异父关系,是母亲倪秀珍(2017年5月19日报死亡)与前夫吕锦文之子,均系被继承人王阿生的继子。倪秀珍与王阿生(曾用名王阿康,2009年4月19日报死亡)于1958年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即王某2、王财英(2016年3月19日报死亡,未婚未育)。现倪秀珍与王阿生均已死亡。被告王财德、被告王财妹、被告王财娣以及被告韩钢的配偶王财发(2016年8月19日报死亡)均为被继承人王阿生与前妻徐彩香(别名徐翠香)的子女。被告韩艳文系王财发与被告韩钢的女儿。原告吕铭系原告吕虎全的儿子。被告白喜凤与被告王1分别为被告王某2的配偶与儿子。原告吕虎全、吕铭及被告王某2、白喜凤、王1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系登记于王阿生名下,已于2017年遇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房屋类型旧里。被告王某2代表该户于2017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9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4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3平方米,居住部分评估单价55,199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市场评估单价78,32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59,2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235,354.4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4,433,994.4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801,360元,停产停业损失180,136元,房屋居住装潢补偿13,8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3,505,780元,其中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1,48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6,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5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460,000元,非居住其他补偿120,000元,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230,000元,非居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5,000元。另其他房屋征收协议外的各项费用以结算单为准。原告认为,各方关于补偿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2、白喜凤、王1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户籍的确为原告吕虎全、吕铭及被告王某2、白喜凤、王15人,但两原告为空挂户口,原告吕铭及其母亲、妻子因动迁分得房屋,居住并不困难,系争房屋也是被告王某2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两原告户籍自迁入起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系争房屋1楼由被告王某2出租给饭店经营,二楼由王某2一家居住,之后翻建成三层也是王某2一家在使用。系争房屋为王某2的父亲向其妹妹家借钱买下来的,原告吕虎全并未出资。如本案涉及继承问题,原告并未考虑王财英份额,其未结婚也无子女,只有一个兄弟即被告王某2为其唯一继承人。倪秀珍的遗产由吕虎全、王某2、吕国才三人继承,王阿生的遗产由上述三人及被告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王财发的继承人即被告韩钢、韩艳文继承。三被告认为,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在三块砖头的范围内,王阿生夫妇由王某2、王财英尽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上述人员的遗产,王某2应当多分。
被告吕国才辩称,其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有异议,其认为系争房屋中居住、非居部分的价值补偿款以及奖励中与房屋价值有关的部分,共计9,317,834.4元应为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王财英的继承人为倪秀珍,倪秀珍的遗产由吕虎全、王某2、吕国才三人继承,王阿生的遗产由上述三人、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继承。吕国才最终分得的份额应为7/27。案外人吕锦文曾建造了东新民路XXX号房屋留给倪秀珍,后该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购得了系争房屋。被告吕国才每月将其收入贴补家用,还曾将其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新民路XXX号)出租给租客,才因此将系争房屋买下。因此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吕国才贡献较大。在册户籍及身份关系同原告诉状一致,具体居住情况吕国才不清楚。
被告王财德辩称,原告所述的在册户籍及身份关系属实。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应为400多万元的房屋价值补偿,王财德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七人均分,一家应当分得50万元左右,其也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系争房屋是借钱买下来的,不清楚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
被告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未作答辩。
第三人闸北一征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阿生(2009年4月19日报死亡)与倪秀珍(2017年5月19日报死亡)于1958年结婚,育有王财英(2016年3月19日报死亡,未婚未育无子女)、王某2四个子女。被告白喜凤与王某2为夫妻关系,王1为二人之子。
倪秀珍与前夫吕锦文曾育有吕国才、吕虎全两个子女。原告吕铭为吕虎全之子。
王阿生与前妻徐翠香曾育有王财发(2016年8月19日报死亡)、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四个子女。被告韩钢与王财发系夫妻关系,韩艳文为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为王阿生。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王某2、吕铭、王1、吕虎全、白喜凤5人,其中王某2的户籍于1981年从部队迁入、吕铭的户籍于2006年从北施家弄55号迁入、王1的户籍于2007年9月从河南省迁入、吕虎全的户籍于2011年3月从黑龙江省迁入、白喜凤的户籍于2011年11月从河南省迁入。
被告王某2于1997年5月20日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2,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国祥饭店。
2017年12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屋评估均价为59,278元/平方米,非居部分房屋评估单价为78,32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235,354.4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4,433,994.4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801,36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80,136元;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3,8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11,48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6,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5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460,000元、非居其他补偿(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和安装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补偿)120,000元、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230,000元、非居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5,000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协议金额合计9,935,071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12,922.08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
另查明,吕虎全之妻罗兆妹父亲罗如富承租的本市北施家弄55号房屋于2004年遇拆迁。根据拆迁公司动迁办文单显示,该户人口为“13人+照顾3人”;动迁户罗如富(亡),承租并居住北施家弄55号底层东间,建筑面积45.9平方米,在册户口13人,实际居住16人,属董家渡聚居区建设项目动迁范围,该户选择房屋安置,安置情况如下:……③灯辉路501弄21幢38单元602室,受配人罗兆妹,安置4人,建面85.6平方米④搬场费551元,共计建筑面积230.14平方米,房款为805,490元⑤另因该户家庭人员复杂,……另有黑龙江回沪和崇明回沪知青,居住十分困难,经济收入低微,该户提出申请,要求一次性补偿1,104,000元。另根据基地动迁安置户表显示,罗兆妹户有罗兆妹、吕虎全(夫)、吕铭(子)、吕瑛(女)4人。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
原告表示,1974年2月,倪秀珍将前夫吕锦文留下的7号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600元,再加上原告吕虎全出资的200元及部分借款,共计1,200元购得了系争房屋,之后土地证办理在王阿生名下。吕虎全因知青,于1971年将户口迁到外地。1980年原告吕铭出生后,便居住在系争房屋。1987年在吕铭读小学时,原告吕虎全即实际回到系争房屋居住,但户口在2011年才根据政策迁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两层楼,一楼为非居,做饭店,二楼有前后两间房(一大一小),1990年之前原告居住在二楼前间,后因王某2结婚,原告从二楼大房间搬至小房间,后一直居住至2000年读大学。2003年之后,吕铭一直居住在小房间,与被告王某2一家共有一层楼。倪秀珍夫妇居住王阿生另一处房屋中,即东新民路XXX号,该房屋上下两层,楼下为王阿生夫妇居住,楼上为王财英居住。2001-2002年左右,因吕虎全与楼下承租人产生矛盾,吕虎全便在外借房居住,后由于吕虎全妻子2004年公房动迁分得了闵行房屋,吕虎全与妻子便住至闵行房屋。2010年系争房屋翻建成三层,1楼仍然为非居部分,吕铭、王某2居住在2层,白喜凤、王1居住在3层。吕铭从未长期居住过闵行房屋,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征收。倪秀珍、王阿生是居住在东新民路XXX号的,王财英之前照顾吕铭住在系争房屋的大房间,后吕铭父母回来后其就搬至东新民路XXX号居住。系争房屋的非居部分也不是被告王某2在实际经营。原告一家照顾倪秀珍生活,对于倪秀珍的遗产,原告吕虎全应当多分。
被告王某2、白喜凤、王1表示,系争房屋的1层未出租过,一直由王某2实际经营的。2017年初,因为照顾母亲,王某2才将此店委托给之前招聘的员工经营。吕铭在1980年户口迁入后只是随王阿生夫妇居住在东新民路XXX号,但住了没几年就走掉了。系争房屋2楼是由王财英居住的。吕铭出生后由王阿生夫妇带大,其小学读书便离开系争房屋,被告不清楚住在哪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为王阿生、倪秀珍夫妇的共同财产,因王阿生、倪秀珍过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系争房屋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和实际居住人共同所有。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吕虎全、吕铭与被告王某2、王1、白喜凤,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吕虎全、吕铭已在北施家弄55号房屋拆迁中获得了足额安置,故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受安置人员,无权分得相应利益。鉴于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被告王某2一家三口居住,而王某2在系争房屋内办理了营业执照,征收单位因此发放了非居部分的补偿。故结合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征收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非居部分经营情况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征收补偿款中3,250,000元为被继承人王阿生的遗产,3,250,000元为被继承人倪秀珍的遗产(不包含倪秀珍可继承的王阿生的遗产),剩余征收补偿款归被告王某2、王1、白喜凤所有。对于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原告吕虎全认为其一家照顾倪秀珍的生活,要求对于倪秀珍的遗产进行多分;被告王某2认为,对于王阿生夫妇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其应当多分。因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阿生、倪秀珍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3,250,000元为被继承人王阿生的遗产;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3,250,000元为被继承人倪秀珍的遗产;
三、驳回原告吕虎全、吕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5.5元,由原告吕虎全、吕铭负担21,772.3元,被告王某2、白喜凤、王1负担30,251.7元,被告吕国才、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各负担5,864.3元、被告韩钢、韩艳文负担5,8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董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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