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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虎全与王财祥、吕国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虎全,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父子关系),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祥,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才,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德,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财妹,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财娣,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韩钢,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韩艳文,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吕虎全与被告王财祥、吕国才、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瑛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主审法官变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虎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吕铭,被告王财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被告吕国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被告王财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第三人闸北一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王阿生名下的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利益,所有的动迁补偿利益为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份额,原告请求适当多分,应分得份额为10/27(不包括未确定的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等协议外的奖励与补贴);2、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与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吕虎全、被告吕国才与被告王财祥是同母异父关系,是母亲倪秀珍(2017年5月19日报死亡)与前夫吕锦文之子,均系被继承人王阿生的继子。倪秀珍与王阿生(曾用名王阿康,2009年4月19日报死亡)于1958年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即王财祥、王财英(2016年3月19日报死亡,未婚未育)。现倪秀珍与王阿生均已死亡。被告王财德、被告王财妹、被告王财娣以及被告韩钢的配偶王财发(2016年8月19日报死亡)均为被继承人王阿生与前妻徐彩香(别名徐翠香)的子女。被告韩艳文系王财发与被告韩钢的女儿。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遇征收,被告王财祥代表该户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征收后可获得的补偿款项,但关于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财祥辩称,王阿生、倪秀珍遗产部分应为系争房屋三块砖头的范围,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财祥,除房屋价值补偿外的其余费用应当归王财祥所有。本市东新民路XXX号房屋的相关费用应当归白喜凤、王俊所有。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多分,应当少分。王财祥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测算后适当多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吕国才辩称,系争房屋系为吕国才为结婚建造,其实际居住二十多年,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部分应当作为遗产,由王阿生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取得,其余部分应当由吕国才取得。
  被告王财德辩称,系争房屋的所有动迁利益应当作为王阿生的遗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均分。
  被告王财妹、王财娣、韩钢、韩艳文未作答辩。
  第三人闸北一征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阿生(2009年4月19日报死亡)与倪秀珍(2017年5月19日报死亡)于1958年结婚,育有王财英(2016年3月19日报死亡,未婚未育无子女)、王财祥四个子女。
  倪秀珍与前夫吕锦文曾育有吕国才、吕虎全两个子女。
  王阿生与前妻徐翠香曾育有王财发(2016年8月19日报死亡)、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四个子女。被告韩钢与王财发系夫妻关系,韩艳文为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为王阿生。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无在册户籍。
  2017年12月1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17.5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39,285.73元;装潢补偿为5,256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00,000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协议金额合计3,657,842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1,209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155,000元。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
  原告表示,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不清楚。系争房屋征收前无人居住。动迁前原告也曾过去帮忙烧菜,都是老人独自居住。2016年9月份倪秀珍搬至养老院,白天原告也会过去烧饭,晚上则无人居住。
  被告王财祥表示,系争房屋是王阿生建造的,被告吕国才搬走是因为其与母亲倪秀珍发生了争吵,且吕国才搬走时,倪秀珍是对其有经济补偿的。2016年年底,母亲住到养老院,王财祥住在系争房屋,母亲在养老院也是王财祥照顾的。
  被告吕国才表示,1985年其一家从系争房屋搬走,是因为王财祥占用了东新民路XXX号房屋,故吕国才将系争房屋留给王阿生夫妇及王财英居住,吕国才一家系被迫办理,后在外借房十几年。2000年左右,吕国才和女婿各半出资购买了商品房。对于其妻子的签名的情况说明,其并不清楚,包括取得的补偿款,妻子也从未告知过。因吕国才在1985年搬离,当时的实际居住人是王阿生夫妇,之后土地证的手续都是王阿生去办理的。王财祥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2016年倪秀珍已经搬至养老院,不存在王财祥所述在系争房屋照顾母亲的情况。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为王阿生、倪秀珍夫妇的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在征收时并无在册户籍,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因征收系争房屋而产生的补偿款项4,067,551元,均应为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其中2,033,775.5元为被继承人王阿生的遗产,2,033,775.5元为被继承人倪秀珍的遗产(不包含倪秀珍可继承的王阿生的遗产)。被告吕国才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王阿生、倪秀珍的遗产,原告吕虎全要求多分,被告王财祥也要求适当多分。因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阿生、倪秀珍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乙房屋征收补偿款中2,033,775.5元为被继承人王阿生的遗产;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乙房屋征收补偿款中2,033,775.5元为被继承人倪秀珍的遗产;
  三、驳回原告吕虎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2.7元,由原告吕虎全负担5,151.9元,被告王财祥、吕国才、王财德、王财妹、王财娣各负担5,151.8元、被告韩钢、韩艳文负担5,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董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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